(2016)皖0124民初20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沈成建与孙向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成建,孙向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2038号原告:沈成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和民,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向春,居民。原告沈成建与被告孙向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孙向春下落不明。2016年6月13日,本院依法作出(2016)皖0124民初20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同时,原告沈成建自愿撤回对周迎玫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成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和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向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成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垫付款8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20日,孙向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安徽恒隆典当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沈成建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沈成建代为偿还安徽恒隆典当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2015年春,孙向春给付沈成建2万元,尚欠8万元。孙向春未作答辩。沈成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1年7月20日,孙向春向安徽恒隆典当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沈成建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2、安徽恒隆典当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28日,2012年1月10日出具的收据2份,证明沈成建代孙向春归还借款10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庭审核实,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备证据效力,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0日,孙向春因经营需要向安徽恒隆典当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借款综合费和利息为月利率30‰,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1年7月20日至2011年10月19日。沈成建为孙向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孙向春未按期归还借款。沈成建先后于2011年12月28日,2012年1月10日代孙向春归还安徽恒隆典当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5万元,合计10万元。安徽恒隆典当有限公司亦分别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收款事由为代孙向春还款。嗣后,经原告催讨,孙向春返还沈成建垫付款2万元,尚欠8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孙向春向安徽恒隆典当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沈成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孙向春未按期还款。保证人沈成建为履行保证责任,代孙向春偿还安徽恒隆典当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孙向春已返还沈成建2万元,尚欠8万元。现沈成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向孙向春追偿,要求孙向春返还垫付款8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向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成建垫付款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360元,由被告孙向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亚东审 判 员 莫少军人民陪审员 张向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薇林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