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0民初1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与温春生、聂福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温春生,聂福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156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以下简称宁都农行)。法定代表人温建荣,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云星,该行信贷部副经理,特别代理。被告温春生,男,1975年5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农民,现住宁都县。被告聂福生,男,1982年12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农民,现住宁都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诉被告温春生、聂福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云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春生、聂福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都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468.87元,合计30468.87元,及后期产生的利息;2、案件的受理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温春生因种养之需,于2012年9月27日向宁都农行田头分理处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人民币3万元,自助可循环,单笔贷款期限最长12个月,循环贷款期限3年,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并由田头镇村民聂福生提供保证担保。贷款期满后,借款人温春生未能按合同条款履行还款义务(且2016年3月份以来贷款已停止付息),经我行营业部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宁都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温春生、聂福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宁都农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借款合同,以证明被告温春生贷款3万元并且由被告聂福生作担保的事实。以上证据表明,2012年9月27日,被告温春生因种养之需向原告宁都农行田头分理处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人民币3万元,自助可循环,单笔贷款期限最长12个月,循环贷款期限3年,利息按年利率5.8725%计算,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并由田头镇村民聂福生提供保证担保。贷款期满后,借款人温春生未能按合同条款履行还款义务(且2016年3月份以来贷款已停止付息),截止2016年6月6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468.8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宁都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处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贷款的法律关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三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事实清楚,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保证亦在保证期限内,应承担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温春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后清偿原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468.87元,合计30468.87元,逾期利息按年利率5.8725%计算,从2016年6月6日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聂福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秋生审 判 员 李 方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权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