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2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刑初33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1987年11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电焊工,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2013年11月13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7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6年8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23日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执行逮捕。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6]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莉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8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丁某在扬州市广陵区沙头镇王家小店附近被害人孙某所经营的美陶陶瓷商店内,乘隙窃得该店桌柜内的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900元。案发后,被告人丁某如实供述了盗窃事实,赃款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被害人孙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其曾因盗窃多收受法律处罚,仍不思悔改,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8天已折抵刑期,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玉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