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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2民初47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2016)内0422民初4768号武树明与高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树明,高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4768号原告武树明,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高国华,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原告武树明与被告高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树明诉称,2015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元,并出具欠据一枚;2016年1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8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并承诺一个月后两笔借款一起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迟迟不予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合计17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高国华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欠据两枚,一枚时间是2015年11月28日,借款金额11000元;一枚时间是2016年1月10日,金额6800元,两枚欠据的欠款人均是高国华。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高国华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国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及2016年1月10日,被告高国华两次在原告处借款现金合计人民币17800元,并由被告高国华为原告出具欠据两枚,高国华在欠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7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武树明与被告高国华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武树明作为出借人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并交付给被告的义务,被告高国华作为借款人亦应依约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抗辩等法定的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高国华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武树明借款人民币合计1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被告高国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贺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姚金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