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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21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金发亮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发亮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21刑初25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发亮,男,1962年11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随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21日被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随县检刑诉〔2016〕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发亮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金发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鄂S×××××中型普通客车车主任晓东从事客车运营。该车额定乘员17人。平常有其他事时,有时临时请被告人金发亮帮忙开车。2016年4月8日下午,任晓乐又请金发亮帮忙开车。当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金发亮驾驶鄂S×××××客车同售票员杨某从随县环潭镇汽车站载客50人(大部分为小学生,其中有10余名身高1.2M以下的学生未予售票)向环潭镇许庙村方向行驶。14时40分许,被告人金发亮驾车行驶环潭镇供电所门前路段时,被随县环潭镇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环潭镇中心学校、随县公安局环潭派出所组成的联合执法工作组拦停检查,经清点,发现该车共载人52人,超载35人,属严重超过额定人员载客。随后,在执法工作组督促下,金发亮联系鄂S×××××客车车主安排车辆将超载乘客送至许庙村目的地,并于2016年5月20日将案件移送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二中队。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发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及出具的《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2、随县环潭镇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加强学生交通安全管理的请示》及其出具的《“关于加强学生交通安全管理的请示”中时间更正的说明》和经过;3、证人杨某、肖某、王某、何某、闻某、廖某的证据;4、被告人金发亮的机动车驾驶证、鄂S×××××客车行驶复印件;5、联合执法工作组人员拍摄的现场照片及制作的现场检查录音录像光盘1张;6、被告人金发亮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随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对被告人金发亮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社区矫正单位调查后,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认定,被告人金发亮在此次犯罪前的社会活动中表现较好,具备较好的非监禁刑监管条件,符合适用非监禁刑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发亮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从事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发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具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之量刑情节。根据社区矫正单位对被告人金发亮作出的审前社会调查结论,对被告人金发亮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在对被告人金发亮从轻判处拘役的的同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发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孙天耀审判员  王志强审判员  张云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