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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民初4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文淞与丁贤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淞,丁贤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4852号原告:文淞,男,198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梅,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贤忠,男,194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文淞与被告丁贤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贤忠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9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用4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和借条,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在原告处借款900000元,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21日止,如借款期限拖延,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则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处置财产期间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评估费、律师费等。现该笔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丁贤忠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案认定如下:2014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双方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月息18000元,即月利率2%;如被告未按时还本付息,即视为被告全面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评估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全部承担。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对借款催收未果,同时,原告产生律师费4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丁贤忠向原告文淞借款并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具借条,原告提供借款给被告,原、被告之间便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在使用借款后理当按约及时归还,其至今仍未还款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贤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文淞借款900000元;二、被告丁贤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文淞利息,以9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三、被告丁贤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文淞律师费4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0元,由被告丁贤忠负担,限被告丁贤忠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璐人民陪审员  陈玉梅人民陪审员  代 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江 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