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21民初1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吉林永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井芳、郜美荣、王金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永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井芳,郜美荣,王金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21民初1139号原告:吉林永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永吉县口前镇吉桦路925号。法定代表人:刘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军,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刘井芳。被告:郜美荣。被告:王金山。原告吉林永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井芳、郜美荣、王金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永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军,被告刘井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郜美荣、王金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吉林永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井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0元,利息6369.98元(利息从2010年4月1日计算到2016年5月18日),本息合计25369.98元,以后利息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2.郜美荣、王金山承担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及必要费用由被告承担。刘井芳辩称:这笔钱是刘长吉借用刘井芳的身份证贷的款,刘井芳没有花到这笔钱。郜美荣、王金山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1日,刘井芳在原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岔路河信用社贷款19000.00元,期限至2011年3月3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2925‰,由郜美荣、王金山担保,最高担保额33000.00元,逾期,经原告多次催索,刘井芳及郜美荣、王金山未还款。2014年12月17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督局批准,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吉林永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吉林永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井芳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成立。虽然刘井芳抗辩原告没花到此款,但刘井芳出借身份证给他人,与原告订立合同的相对人为确为刘井芳,刘井芳是本案负有法律义务的当事人。刘井芳逾期未还款,构成违约,故刘井芳负有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郜美荣、王金山未履行保证义务,已构成违约,对上述欠款本息应在33000.00元限额内负担连带责任。郜美荣与王金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井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吉林永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000.00元、利息6369.98元(利息从2010年4月1日计算到2016年5月18日),本息合计25369.98元;2016年5月18日以后利息以19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9.2925‰给付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二、被告郜美荣、王金山对上述欠款在33000.00元限额内负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0元由刘井芳、郜美荣、王金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永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朴春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