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3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宁乡支行与湖南亮之星米业有限公司、张伟、陈燕翔、柳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亮之星米业有限公司,张伟,陈燕翔,柳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3238号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宁乡支行。法定代表人任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岳,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湖南亮之星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伟。被告陈燕翔。被告柳杨。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宁乡支行(以下简称光大宁乡支行)诉被告湖南亮之星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之星米业)、张伟、陈燕翔、柳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敬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蔡爱妃、成湘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宁乡支行委托代理人、被告亮之星米业、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燕翔、柳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宁乡支行诉称,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亮之星米业因原材料采购需要向原告贷款6500000元。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027%,按月支付利息。为保证贷款的如期偿还,被告张伟、陈燕翔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署保证合同。同时被告张伟、柳杨还以其名下房产及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2015年9月21日开始,被告亮之星米业就未能及时支付利息。现贷款期限届满,被告亮之星米业却未能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多次催促四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但是四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偿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亮之星米业偿还所借原告借款本金6500000元,支付利息为373800元(利息从2015年9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13日);2、被告亮之星米业按照本金6500000元,年利率13.5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从2015年5月14日起至贷款本金实际偿还完毕时止);3、被告陈燕翔、张伟对上述1、2项诉讼请求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张伟、柳杨提供抵押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5、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伟辩称,借款情况属实,保证担保和抵押也属实。拖欠不还,是由于公司目前经营困难,无力偿还。希望原告再宽限些偿还时限,逾期利息也请予适当降低一些。被告陈燕翔、柳杨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光大宁乡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四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综合授信协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借据》、《中国光大银行贷款凭证》,拟证明被告亮之星米业向原告借款6500000元的事实。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张伟、陈燕翔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4、《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登记权证,拟证明被告张伟、柳杨以其名下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被告张伟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形成证据链,能够达到证明的目的,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14日,被告亮之星米业因原材料采购需要向原告贷款6500000元。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5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027%,按月支付利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约定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并就担保方式进行了约定。约定由被告张伟、陈燕翔个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由被告张伟、柳杨提供其名下的房产及占用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担保。原告与张伟、陈燕翔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张伟、柳杨分别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被告张伟抵押担保主债权额为787410元;被告柳杨抵押担保主债权额为1117788元。被告亮之星米业出具了贷款借据,原告如约提供了贷款。2015年9月21日开始,被告亮之星米业就未能及时支付利息。贷款期限届满,被告亮之星米业也未能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贷款本金。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光大宁乡支行与被告亮之星米业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张伟、陈燕翔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与被告张伟、柳杨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亮之星米业未能按期支付借款利息,借用款项到期后未依约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和逾期罚息的责任。被告张伟、陈燕翔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伟、柳杨以其名下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登记系国家房管部门依法办理,合法有效。被告亮之星米业逾期还款,原告光大长沙宁乡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对该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主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燕翔、柳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亮之星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宁乡支行借款本金6500000元,支付利息3738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5月14日起按年利率13.54%的标准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伟、陈燕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果被告长沙亮之星米业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张伟、柳杨提供抵押的房产及占用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宁乡支行在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数额范围内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案件受理费59916元,由被告湖南亮之星米业有限公司、张伟、陈燕翔、柳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敬阳人民陪审员 蔡爱妃人民陪审员 成湘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蔡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