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81民初39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胡立臣与朱东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立臣,朱东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3939号原告:胡立臣。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晓文。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英。被告:朱东升。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负责人:张文科,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弟。原告胡立臣与被告朱东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衡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立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英、被告朱东升、被告永安衡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立臣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1147.2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朱东升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车投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垫付医疗费,要求一并解决。被告永安衡水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无异议,被告在其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依法赔偿;据事故认定记录的经过,导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为货物违法装载,故据保险合同,应有10%免赔。本院经审理查明:冀T×××××重型普通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朱东升,该车在被告永安衡水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4月12日至2016年4月11日。2015年11月29日12时29分许,朱东升驾驶冀T×××××车行驶到长深高速公路唐山主线站收费广场处,排队驶入收费车道时与由驾驶人胡立臣驾驶的冀B×××××/冀B×××××挂车右前侧倒车镜相刮擦后双方停车,随后胡立臣下车查看倒车镜,在此过程中朱东升又驾车向前移动,其车所载货物超长部分将胡立臣刮倒,造成冀B×××××/冀B×××××挂车驾驶人胡立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遵化大队认定,朱东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立臣无责任。原告伤后住院治疗20天,被告朱东升垫付医疗费22900元。原告经法医评定为10级伤残,Ia值为4%,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30942.8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事项如下:1.医疗费16119.44元。提交票据、住院病例、门诊病例、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用药明细。经质证,被告永安衡水公司辩称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建议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朱东升辩称没有异议。本院认定医疗费16119.44元。理由:原告已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抗辩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2.伙食补助费800元(20天,40元/天)。经质证,被告永安衡水公司辩称建议按20元/天计算。被告朱东升辩称没有异议。本院认定伙食补助费800元。理由: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40元/天计算,原告实际住院20天。3.护理费2000元(20天,100元/天)、误工费24000元(120天,200元/天)。提交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工资表、鉴定、组织机构代码证、从业资格证。经质证,被告永安衡水公司辩称应提供劳动合同,误工工资标准应按2015年度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工资标准赔偿。被告朱东升辩称没有异议。本院认定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18997.2元。理由: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交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证明,可参照2016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158.31元/天计算。4.交通费800元。提交票据。经质证,被告永安衡水公司辩称不认可,在200元范围内酌定。被告朱东升辩称没有异议。本院认定交通费800元。理由:原告住院治疗、鉴定等必然开支交通费用,原告主张的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经质证,被告永安衡水公司辩称不承担。被告朱东升辩称不承担。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理由:原告因事故致10级伤残,Ia值为4%的后果,必然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原告主张的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85元。提交票据。经质证,被告永安衡水公司辩称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不认可,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朱东升辩称没有异议。本院认定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85元。理由:属于必要开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永安衡水公司承保了冀T×××××重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朱东升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永安衡水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永安衡水公司抗辩被告朱东升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违反装载规定,三者险项下应减免10%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朱东升负担;被告朱东升为原告垫付的费用,折抵相应的赔偿款后,余额部分,由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胡立臣损失75304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万元、死亡伤残项下5774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8404.44元的90%,计7564元);二、由被告朱东升赔偿原告胡立臣损失8404.44元的10%,计840.44元,与其为原告垫付款折抵后,余额22059.56元,由原告胡立臣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3日内返还给被告朱东升;三、驳回原告胡立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9元,减半收取914.5元,由原告胡立臣负担61元,被告朱东升负担758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9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贺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成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