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685民初2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宋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宋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5民初2197号原告:刘某某,男,1982年8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招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东,山东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晓丽,山东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女,1983年1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招远市。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东,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婚生女儿刘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3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女儿刘某乙随被告生活。离婚后被告未依约领走女儿,女儿随原告生活两个多月后,被告将女儿领走。现被告欲外嫁莱州,并想将女儿带往莱州。原告认为,被告再婚后必然会再次生育,没有稳定的生活来源,会极大影响对女儿的抚养。且女儿一直在招远长大,正面临上学重要阶段,改变生活环境必然影响孩子身心健康,不利于孩子成长,故要求变更女儿由原告抚养教育。宋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诉讼费谁败诉谁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3日在招远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1年1月6日生女孩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6年2月23日,原、被告在招远市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儿刘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600元。离婚后,原告每两个星期接女儿回家居住一次。审理中,原告主张,原告有固定住处和收入,能够给孩子提供优越的物质经济基础。被告的脾气比较急躁,照顾孩子时会不耐烦,经常会呵斥、甚至打孩子。被告欲改嫁到莱州市,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主张变更孩子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主张,被告没有虐待、遗弃女儿的行为或其他情形,被告外嫁也要带走孩子。孩子从小与被告生活在一起,如果孩子由原告抚养,原告有喝酒、赌博的习惯,原告要工作没法照顾孩子,孩子跟她奶奶生活,孩子奶奶喜欢说脏话,对孩子的身心健康不利。因原、被告坚持诉、辩称理由致使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教育,且离婚后女孩刘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有虐待女孩行为或对女孩身心健康有不利影响等情形,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国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彩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