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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5执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斗信用社与康奇水、康清华、吴志伟、康燕波、林金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斗信用社,康奇水,康清华,吴志伟,康燕波,林金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25执543号申请执行人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斗信用社,住所地永春县玉斗镇玉斗街***号。代表人郑成祖。被执行人康奇水。被执行人康清华。被执行人吴志伟。被执行人康燕波。被执行人林金柱。申请执行人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斗信用社与被执行人康奇水、康清华、吴志伟、康燕波、林金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永民初字第31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暂时查无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工商、股权及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永民初字第31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荣良审 判 员  洪旗星代理审判员  魏凌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吕继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