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10行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成银与山阳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李成意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银,山阳县人民政府,李成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陕10行初49号原告李成银。被告山阳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李成意(又名李春义)。原告李成银因要求撤销被告山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登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银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永齐,被告山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彬、胡一,第三人李成意及其委托代理人南晓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5年3月21日,山阳县人民政府依据原山阳县土地管理局与李成意、徐毓才、柴智省、徐光富四人1997年12月30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出让金缴纳票据,以及2005年1月20日李成意、徐毓才、柴智省、徐光富四人达成的土地分摊意见,为李成意颁发了山国用(2005)第0001043-1号、山国用(2005)第0001043-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李成银诉称,1997年9月8日,其与山阳县土地管理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通过受让的方式取得山阳县南新街北侧卜吉河西的国有土地一宗,面积为641.79平方米,出让金额为262296元。随后原告让山阳县土地管理局工作人员李晓虹在受让宗地的合同上加写上了第三人李成意的名字。取得该国有土地后,原告与包括第三人李成意在内的其他人合资建房,至2001年9月,参与建房人大多交清了房款及利息入住,李成意仅缴纳了30070元房地款,还多占原告一套房屋。2015年4月1日,原告在向商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李成意的房屋产权证的诉讼中,发现被告为李成意颁发了本案两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两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存在以下问题:1、山阳县国土资源局存档的1997年12月30日两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件中,受让人没有原告,而原告本人持有的1997年9月8日的合同原件上受让方包括原告,三份合同原件受让人均不相同;2、1997年12月30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存在三处错误,一是面积与实际不符,合同面积11.5米*18米,实际面积为11米*18米;二是土地出让金与实际不符,合同出让金为每平方米400元,实际为每平方米408.69元;三是合同附图中没有坐标,不是完整的合同。被告向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时没有现场实测丈量,没有核对三份土地出让合同原件,没有查看土地出让金票据原件,没有经过四邻签字,没有向社会公告,没有尽到核查职责,故该颁证行为事实不清,依据和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山国用(2005)第0001043-1号、山国用(2005)第0001043-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是:1、李成银、李保云、李春义三人土地出让合同;2、李成银、李成意、徐毓才等人土地出让合同;3、李晓虹证明;4、袁贵江、李成安、李成意证明材料;5、陈文涛证明材料;6、徐毓才证明材料;7、柴智省证明材料;8、李成意、徐毓才、柴智省、徐光富土地分割协议;9、李成意土地使用证;10、商州区人民法院(2015)商州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书;11、土地登记规则及城镇地籍调查规程。被告山阳县人民政府辩称,2005年3月21日,被告依据李成意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土地出让金的票据、李成意等四人住宅楼土地使用权分摊意见,李成意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等,为第三人李成意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山阳县人民政府在法定的期限提交了以下证据:1、李成意土地登记申请书;2、土地登记审批表;3、1997年12月30日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4、李成意等四人住宅楼使用土地分摊意见;5、李成意等四人住宅楼土地使用权分摊表;6、土地出让金票据;7、山土发(2002)76号文件;8、李成意身份证复印件;9、公告;10、山阳县政府山政办发(2003)120号文件。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是《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第二十六条;《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第三人李成意陈述称,山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合法有效;1997年9月8日,原告丈夫赵永齐为应付司法调查,利用其山阳县土管局局长职务之便与原告签订了国有土地出让合同,该合同乙方签名全部为原告一人所签,合同是原告夫妇应急而伪造的,其目的为了隐匿、混同其不明财产,为应付司法追究。原告所诉不符合客观事实,其请求不应支持;原告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且已超过起诉期限,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成意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当场处罚收据;2、山阳县委组织部山委组发(1995)202号;3、山阳县委组织部山组干任(2001)95号;4、赵永新证言。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6号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均与事实不符,7-10号证据均没有见过,不予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不持异议。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与登记的档案不符,来源不清,经办人不明;3-7号证据真实性和形式要件均有异议,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8-11号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原告认为1号证据不真实,2、3号证据属实,4号证据是伪证;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998年12月30日的合同系其本人持有,与国土局存档合同不符,没有乙方签订合同当事人的签名按印,合同上“李成银”明显系不同笔迹形成,对其证据效力不予采信。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其他相关书证其余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均应结合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30日,山阳县土地管理局(现国土资源局)与李成意、徐毓才、柴智省、徐光富四人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山阳县土地管理局以协议的方式出让位于陵园路以东的20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该宗地总体规划为商业住宅项目,宗地出让金为每平方米400元,总额为82800元。该合同有甲方山阳县土地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赵永齐签字,并加盖了山阳县土地管理局的公章,乙方有李成意、徐毓才、柴智省、徐光富四人签字盖章。该合同所附的土地使用条件上同样有甲、乙双方的签名盖章(印)。1999年4月2日,李成意(票据上名字为李春义)向山阳县统一征地办公室缴纳了土地出让金30000元,同年9月19日李成意(票据上缴费人为李春义等三户)向统征办缴纳土地出让金100000元,2002年1月21日,李成意(票据上为李成义)向统征办缴纳缴纳土地款26000元。2005年1月20日李成意、徐毓才、柴智省、徐光富四人达成了住宅楼使用土地分摊意见,对所受让的20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进行了分割,李成意名下建筑面积543平方米,一、二、三楼分摊面积为77.57平方米,七楼分摊面积为25.86平方米,其中空地26平方米约定为李成意一户独自使用。同日,李成意就受让并分割后的第0001043-1号(分摊面积77.57平方米)、第0001043-2号(分摊面积25.86平方米)两宗国有土地申请土地登记。2005年1月25日,山阳县国土资源局对1997年12月30日与李成意、徐毓才、柴智省、徐光富四人签订的合同及申请颁证事宜等进行了公告。在经过山阳县国土资源局及山阳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2005年3月31日,山阳县人民政府为李成意颁发了山国用(2005)第0001043-1号、山国用(2005)第0001043-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5年4月1日,原告李成银向商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李成意在前述两宗国有土地上的两处房屋所有权证,商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以山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成意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手续不全,事实不清,依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商州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撤销山阳县人民政府为李成意颁发的两处房屋所有权证。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告李成银以诉讼中发现第三人李成意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颁证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本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故本案被告山阳县人民政府具有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法定职权。本案原告李成银2015年4月曾向商州区人民法院因房屋行政登记提起行政诉讼,涉案的两宗国有土地使用证与原告原提起的撤销房屋行政登记相关联,该证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原告2015年4月向商州区人民法院提起的房屋登记行政诉讼中,获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后,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在规定的两年起诉期限之内,没有超过起诉期限。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是否清楚,依据是否充足;该颁证程序是否合法。关于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事实是否清楚、依据是否充足的问题。本案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权属依据是山阳县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签订1997年12月30日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内容真实合法,形式完备,山阳县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及其他出让人均签字盖章(印);在签订合同后,第三人按照规定向山阳县国土资源局缴纳了国有土地出让金,对共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分摊并达成了协议。在上述事实清楚的情况下,被告依据第三人李成意的申请,第三人李成意与国土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土地出让金票据及第三人李成意与其他共有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分摊协议,经审核同意后,为第三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颁证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符合当时土地登记颁证的规定。原告认为自己持有的1997年12月30日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与国土局存档的合同内容不符,受让人不符,面积及出让金存在差异,合同附图没有坐标,内容不全,故认为被告颁证事实错误。对此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山阳县国土资源局存档的1997年12月30日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要素齐全,形式和内容完备,且有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按印,对其证据效力应予认定;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国土局存档合同存在伪造、虚假、错误等情形下,其证据效力高于原告本人所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原告本人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与国土局存档的合同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以国土局存档的合同为准。故原告辩称本人持有的合同与国土局存档内容不一致,面积、出让金数额、坐标等存在差异,故被告颁证事实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颁证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因本案两宗国有土地系2005年登记颁证,应依据当时适用的1996年《土地登记规则》的程序进行颁证。1996年《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的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本案被告在为第三人颁证过程中履行了上述程序,该颁证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山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成意颁发两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颁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颁证行为的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成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成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军宏审 判 员 张 瑞代理审判员 林圩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南景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