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04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原告高春林与被告周宝来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春林,周宝来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04民初509号原告高春林,男,XXX,身份证号:XXX,汉族,个体业者,住沈阳市于洪区彰驿镇前庙村*组25。被告周宝来,男,XXX,身份证号:XXX,汉族,个体业者,住葫芦岛市南票区黄土坎乡。原告高春林与被告周宝来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原告高春林于2016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实提出撤诉申请,系属对自已权利的合法处分,并无不当,符合法律的撤诉条件,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高春林撤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高春林负担。审 判 长 杨春娜人民陪审员 阎 霞人民陪审员 杨 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耿 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