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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04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原告高春林与被告周宝来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春林,周宝来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04民初509号原告高春林,男,XXX,身份证号:XXX,汉族,个体业者,住沈阳市于洪区彰驿镇前庙村*组25。被告周宝来,男,XXX,身份证号:XXX,汉族,个体业者,住葫芦岛市南票区黄土坎乡。原告高春林与被告周宝来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原告高春林于2016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实提出撤诉申请,系属对自已权利的合法处分,并无不当,符合法律的撤诉条件,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高春林撤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高春林负担。审 判 长  杨春娜人民陪审员  阎 霞人民陪审员  杨 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耿 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