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刑更5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霍某故意毁坏财物、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霍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更5715号罪犯霍某,现在广西自治区鹿州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2012)兴刑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霍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七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被告人霍某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2)来刑二终字第72号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对上诉人霍某的定罪量刑。刑期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6月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州监狱于2016年8月24日以(2016)鹿狱减字第492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霍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霍某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霍某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9月至2016年5月获奖励分138.80分;获2015年度监狱表扬(已折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霍某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考核明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霍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霍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10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龙代理审判员 段 静代理审判员 黄杉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健秋appoint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