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22民初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方某某;操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操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022民初921号起诉人:方某某,女,1973年5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起诉人:操某某,男,1939年8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2016年9月23日,本院收到方某某、操某某的起诉状。起诉人方某某、操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起诉人与被起诉人合伙资产人民币2580000元,方某某、操某某分得其中的3741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起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起诉人与被起诉人共同投资租赁经营休宁县陈霞乡里庄村第三、第四村民组林场,后因发生纠纷,起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出资款,案件经休宁县法院一审、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驳回起诉人的诉讼请求,后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再审。再审过程中被起诉人故意隐瞒黄山市绿苑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以7080000元的价格将涉案林场转让给黄山恒源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的事实,仅承认其中的4500000元转让款,在此基础上,起诉人与被起诉人达成调解协议:被起诉人俞某某一次性支付起诉人500000元,双方的合伙关系解除。起诉人认为再审时的调解协议是在转让款4500000元的基础上达成的,但实际转让款为7080000元,其中尚有2580000元的转让款未分割,起诉人出资额占合伙出资总额的14.5%,应分得其中的374100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提起的诉讼,该纠纷已经本院一审、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再审。现提起诉讼的当事人、事实基础、标的均相同,只是诉讼标的额的变化,且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时起诉人所称转让款为7080000元的证据已经客观存在,不为新发生的事实;另起诉人现诉讼请求实质上会否定前诉的生效调解书确定的调解结果,已构成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方某某、操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家平审 判 员 吴 楠代理审判员 程海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夏淑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四十八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