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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3民初3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丛洪坤与德惠市双益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徐连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洪坤,德惠市双益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徐连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83民初3596号原告:丛洪坤,男,汉族,住德惠市边岗乡丹城村揽头窝铺8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军,德惠市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德惠市双益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惠市经济开发区铁南供电所对面。法定代表人:徐连瑞,经理。被告:徐连瑞,男,58岁,汉族,个体,住德惠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丛洪坤诉被告德惠市双益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徐连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德惠市双益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徐连瑞的告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得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丛洪坤撤诉。案件受理费200元,返还原告100元,剩余100元由原告负担,邮寄费168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孙永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熙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