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4民初2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曹超峰与程全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超峰,程全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2403号原告曹超峰,男,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初中文化,住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住址。委托代理人段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全军,男,199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原告曹超峰与被告程全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超峰的委托代理人段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全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超峰诉称,原告在柘城县正大商住广场经营“安佑饲料”,被告在程楼村经营养猪场。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饲料款46345元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饲料款46345元及付清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全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曹超峰在柘城县正大商住广场经营“安佑饲料”门市部,被告程全军因养猪多次在原告经营的门市部购买饲料,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共拖欠原告饲料款40215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10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未果,无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饲料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程全军欠原告曹超峰饲料款,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021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偿还46345元的饲料款,其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欠饲料款40215元,故对超出的6130元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欠款利息及归还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全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曹超峰饲料款40215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曹超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9元,由原告曹超峰负担150元,被告程全军负担8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华审 判 员 王蕴莉人民陪审员 刘运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邢倩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