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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商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赵国忠与李圣琪、王德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忠,李圣琪,王德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商初字第727号原告:赵国忠,男,195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被告:李圣琪,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承圣,龙口市正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德金,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高新区。原告赵国忠诉被告李圣琪、王德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忠,被告李圣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承圣,被告王德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租赁原告的“临工”牌50装载机一台;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0年9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租金,按3000元/月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5日,被告李圣琪租用原告的“临工”牌50装载机一台,用于与被告王德金合伙经营的石子厂,被告李圣琪称租期为2-3个月,待返还装载机时一并支付租金,同时约定租金按3000元/月计算,当时被告委托案外人王德茂将装载机开到二被告经营的石子厂。大约2个月后,原告在被告处未见到装载机,询问被告,被告称借给朋友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既未返还装载机,也未支付租金,原告于2011年6月12日到龙口市公安局刑警队报案,公安部门于2013年3月26日告知原告,装载机已经被被告王德金抵押给了案外人杨益成。原告为向被告索要装载机及租金,诉至法院。被告李圣琪辩称:被告李圣琪并非原告所称的租赁期装载机的承租人、占有人、使用人,且装载机的租赁事宜,也不是被告李圣琪联系的。另外,装载机抵押行为与被告李圣琪无关。被告王德金辩称:被告王德金对装载机的租赁不知情,谁去开的装载机也不知情,只知道在厂子里用。2011年3、4月份,被告李圣琪把和原告的协议给了被告王德金,协议内容是被告王德金的铲车抵顶给了原告,该份协议现在龙口市公安局刑警大队。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圣琪与被告王德金合伙经营金军石子厂。2010年9月,因生产需要,被告李圣琪与原告赵国忠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将其所有的“临工”牌50装载机一台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为2-3个月,租金3000元/月。后被告王德金向案外人杨益成借款7万元,将原告的装载机抵押给了案外人杨益成,因被告王德金未能按时付款,杨益成将装载机出售给了姚祥雨。原告为索要装载机及租金,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圣琪虽然未签订书面租赁协议,但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将租赁物交付被告,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圣琪租赁装载机用于与被告王德金合伙经营的石子厂,二被告作为石子厂的合伙人,对向原告返还装载机及给付租赁费承担共同责任。原告赵国忠系装载机的所有权人,其享有物权返还请求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装载机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租期为2-3个月,但被告逾期未能返还租赁物,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自2010年9月5日起,至返还装载机之日止的租金,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圣琪、王德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租赁原告赵国忠的“临工”牌50装载机一台。二、被告李圣琪、王德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国忠自2010年9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按3000元/月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克礼人民陪审员  杨衍福人民陪审员  李冬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