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7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原告施丽源与被告洪金乐、张英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丽源,洪金乐,张英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7141号原告:施丽源,女,197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洪金乐,男,197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省晋江市。被告:张英雅,女,198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施丽源与被告洪金乐、张英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二次开庭,原告施丽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金乐、张英雅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丽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洪金乐、张英雅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洪金乐于2013年4月3日向施丽源借款80万元,于2013年4月11日向施丽源借款70万元,共借款150万元,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及凭证”各一份交施丽源收执。借款后洪金乐、张英雅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1日,本金至今��文未付。张英雅与洪金乐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洪金乐、张英雅未做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施丽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来源于厦门市公安局,证明施丽源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来源于晋江市公安局、晋江市档案馆,证明洪金乐、张英雅的身份情况及夫妻身份关系;3、借款合同及凭证,由施丽源与洪金乐双方签订,证明洪金乐两次借款150万元及约定月利率3%等相关事实;4账户历史交易清单三份和李玉儿、施梅梅分别出具的声明各一份,分别来源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富丰支行和李玉儿、施梅梅,证明施丽源通过李玉儿、施梅梅的账户于2013年4月3日向约定的王丽真的账户分别转账69万元和11万元的事实,施丽源于2013年4月11日向约定的王丽真的账户转账67.9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洪金乐、张英雅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举证和主张的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施丽源提供的证据1、2为有权行政机关出具的证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施丽源所提供的证据3,由施丽源与洪金乐签订交施丽源收执,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确认为有效证据;施丽源所提供的证据4,账户历史交易清单由金融机构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声明二份来自李玉儿、施梅梅分别出具,表明通过其账户转给王丽真账户的款项是施丽源出借给洪金乐的款项,系李玉儿、施梅梅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施丽源主张通过其银���账户转账的67.9万元借款是按月利率3%计算先扣除第一个月利息2.1万元的70万元借款,由于这种结算方式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本院认为本笔借款本金应认定为67.9万元;结合证据2、3,可证实洪金乐与施丽源之间的债务形成于洪金乐与张英雅之间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施丽源主张两笔借款的利息均按约定的月利率3%支付至2014年7月1日,系诉讼自认,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及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在洪金乐、张英雅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洪金乐因需于2013年4月3日向施丽源借款80万元,于2013年4月11日向施丽源借款67.9万元,由洪金乐于借款当日分别出具借款合同及凭证一份交施丽源收执,双方约定两笔借款月利率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嗣后,洪金乐、张英雅仅按约定利率支付两笔���款利息至2014年7月1日即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施丽源催讨无着而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施丽源与洪金乐之间的民间借贷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洪金乐经施丽源催讨后未返还借款,施丽源请求洪金乐偿还借款150万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均为3%,但施丽源请求洪金乐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因未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照准。施丽源请求计算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准许。本案借款系洪金乐、张英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之间应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施丽源主张洪金乐、张英雅应共同偿还���欠的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洪金乐、张英雅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洪金乐、张英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施丽源借款147.9万元及利息(自按月利率2%计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施丽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40元,由施丽源负担190元,洪金乐、张英雅承担21350元;公告费690元,由洪金乐、张英雅承担。鉴于公告费已由施丽源代交,洪金乐、张英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施丽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育发审 判 员 吴峰岩人民陪审员 张佩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黄东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