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5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学斌,林裕华,林月花,上海闵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5417号原告:徐学斌,男,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金润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代理人:黄冬艳,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小东,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裕华,男,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浦南镇光坪村外社48号。委托代理人:吴振彬,福建兴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月花,女,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浦南镇光坪村外社48号。被告:上海闵通物流有限公司,住址:上海津桥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林裕华。原告徐学斌与被告林裕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林月花、上海闽通物流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后因被告林裕华、林月花、上海闽通物流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学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冬艳、被告林裕华的委托代理人吴振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月花、上海闽通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学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林裕华、林月花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并按6%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上海闵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0日、2013年12月18日、2014年5月20日、2014年9月1日,被告林裕华共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其中转账1,144,000元,现金56,000元。2016年3月1日,被告林裕华向原告确认了借款1,200,000元并承诺于当月31日前归还。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林裕华至今未还款。被告林裕华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条和转账凭证不对应,故原、被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林裕华欠款未还再借款不和常理;借款明细确认单均不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系原告单方面制定,是恶意陷阱,且该借款明细确认单只证实被告林裕华收到原告的借款,没有明确尚欠金额,原告与被告林裕华间也未对账结算过;原告系虚假诉讼,应予驳回并赔偿被告林裕华的损失。原、被告间存在经济往来而非民间借贷。即使原告与被告林裕华间有借贷关系,被告林裕华于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4月15日已转账给原告1,410,000余元,也已还清了借款。被告林月花、上海闽通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借条、转账凭证、担保书、被告林裕华出具的确认单、银行交易明细、婚姻登记证明审查表、车辆挂靠协议及被告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0日,被告林裕华向原告徐学斌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上载明:“今有林裕华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借到徐学斌(XXXXXXXXXXXXXXXXXX)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00元)此据借款人林裕华2012年2月20日”。当日,原告徐学斌通过银行向被告林裕华转账300,000元。2013年12月18日,被告林裕华向原告徐学斌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上载明:“今有林裕华借到徐学斌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此据借款人林裕华2013年12月18日”。该日,原告徐学斌通过银行向被告林裕华转账181000元。2014年5月20日,被告林裕华向原告徐学斌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上载明:“本人林裕华向徐学斌借来现金肆拾万元正(400,000元)用于购车(壹年)2014年5月20日到2015年5月20日还清。此据林裕华2014年5月20日”。该日,原告徐学斌通过银行向被告林裕华转账363,000元。2014年9月1日,被林裕华向原告徐学斌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上载明:“今借到徐学斌(XXXXXXXXXXXXXXXXXX)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此据借款人林明宪,担保人林裕华2014.9.1”。该日,原告徐学斌通过银行向被告林裕华转账300000元。2016年3月1日,被告林裕华向原告徐学斌签署借款确认单,确认被告林裕华收到原告出借款项1,200,000元,其中转账1,144,000元,现金56,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3月31日前归还。2016年4月1日,上海闽通物流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书1份,上载明:“上海闽通物流有限公司,愿意为林裕华向徐学斌的私人借款120万提供担保。上海闽通物流有限公司法人:林裕华2016年4月1日”。庭审中,原告徐学斌向本院提供了自2012年2月20日至2014年9月1日间,原告徐学斌共向被告林裕华转账XXXXXXX元的银行转账明细。被告林裕华向本院提供了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6年4月15日间,原告徐学���共向被告林裕华转账1,414,466元的银行转账明细,其中被告林裕华于2016年3月1日后支付了原告徐学斌10,000元。又查,被告林裕华、林月花系夫妻关系。审理中,本院要求被告林裕华本人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林裕华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学斌认为,被告林裕华向原告转账的钱款系被告林裕华偿还1,200,000元借款以外的借款及支付原告的运费;被告林裕华、林月花系夫妻关系,故系争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上海闽通物流有限公司系系争债务的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林裕华认为原告与被告林裕华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后又认为被告林裕华已还清了系争的1,200,000元借款;之后又确认被告林裕华于2012年2月20日确实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该款已还清,不存在其它借款;被告林裕华对借款明细确认单没有仔细看,该证据违背了被告林裕华的意思;最后,被告林裕华再次确认其与原告间没有借款,原告明知被告林裕华经济状况及上海的房子要被起诉、查封才找到被告林裕华写了确认单,让原告去起诉,如此,原告和被告林裕华就可以分被告林裕华在上海的房子。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徐学斌与被告上海闽通物流有限公司间的挂靠协议和原告徐学斌与被告林裕华间的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原告徐学斌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徐学斌与被告林裕华间除了本案涉及的借款外确实存在其它经济往来。被告林裕华于2012年2月20日、2013年12月18日、2014年5月20日、2014年9月1日出具的借条和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及被告林裕华于2016年3月1日签署的借款明细确认单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林裕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款明细确认单系被告林裕华对于其向原告徐学斌借款1,200,000元的结算和对账,以上证据足以证实被告林裕华向原告徐学斌借款1,20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徐学斌与被告林裕华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林裕华借款后,理应依约及时归还,现被告林裕华对借款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原告徐学斌要求被告林裕华支付利息的要求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被告林裕华向原告徐学斌借款1,200,000元发生于被告林裕华、林月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系争债务系被告林裕华、林月花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林裕华、林月花负责清偿。2016年4月15日,被告林裕华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该款应从1,200,000借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上海闽通物流有限公司系本案系争债务的担保人,对系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林月花、上海闽通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林月花、上海闽通物流有限公司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裕华、林月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学斌借款人民币1,190,000元,并按年利率6%,自2016年4月1日起计付利息,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林裕华、林月花提前还清借款的,利息计算至被告林裕华、林月花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上海闽通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6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1,160元,由原告徐学斌承担176.30元,被告林裕华、林月花负担20,983.70元。被告林裕华、林月花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被告上海闽通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林裕华、林月花负担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烨审 判 员 叶 珣人民陪审员 施云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梦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