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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刑终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任朝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朝春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刑终649号原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朝春,男,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剑阁县。2014年12月1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朝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作出(2015)金牛刑初字第7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任朝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2月,史利国、蒋洋洋(均在逃,另案处理)等人注册成立四川汇通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以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四段168号作为经营场所,史利国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利杰负责公司经营管理事务,聘请被告人任朝春担任公司经理负责管理公司业务员。公司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以下范围内不含前置许可项目;后置许可项目凭许可证或审批文件经营);投资与资产管理;商品批发与零售。从2014年4月开始,被告人任朝春通过招聘方式进入四川汇通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担任经理,负责管理人事行政。四川汇通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成立至2014年11月,在未开展正常经营活动且未经依法批准的情况下,组织业务员以发放宣传单等方式,宣传该公司作为担保方为宜阳县江海矿产品有限公司和河南锐浩置业有限公司等单位筹集投资款,并承诺月利率1.2%至1.5%的高息回报,吸引投资参与人与四川汇通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向谢某某等100余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802万元,其中被告人任朝春任经理期间,共计吸收资金人民币768万元。截止2014年11月案发,上述非法吸收的资金除支付投资人利息共计人民币366540元外,其余资金均未归还。2014年12月1日,投资参与人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任朝春在四川省剑阁县被公安机关挡获。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四川汇通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内扣押电脑主机两台、黑色POS机一台、营业执照一张、宣传单十张;冻结宜阳县江海矿产品有限公司余额人民币10.49元;冻结四川汇通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3497.68元;冻结马利杰在兴业银行的资金7047.70元、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资金373.52元;冻结史利国银行资金26.63元;冻结蒋洋洋银行资金14.75元;被告人任朝春退款13900元;四川汇通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他员工退款18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投资人陈述及报案的相关材料,辨认笔录,四川汇通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投资合同,调取证据清单,四川汇通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相关材料,搜查证及笔录,扣押清单,四川汇通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宜阳县江海矿产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相关材料,河南锐浩置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相关材料,证人李某某、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任朝春的户籍材料,四川省行政、刑事执罚专用票据(暂扣财物),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现场照片,被告人任朝春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任朝春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中被告人任朝春参与的犯罪金额为768万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任朝春虽受雇于他人,但其按照从事的业务工作积极参与,本案不分主从犯,按各自的地位、作用予以处罚。被告人任朝春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任朝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本案未归还投资人的资金共计人民币7360830元予以追缴返还各投资人(扣押、冻结的财物依法折价后予以折抵)。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任朝春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任朝春所提主要上诉理由如下:1.其系受雇于他人,负责行政和人事管理,未经手公司非法吸收存款的业务;2.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朝春在参与四川汇通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管理活动中,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任朝春认罪态度较好,酌定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任朝春所提其系受雇佣,负责行政和人事管理,未经手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等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朝春虽通过招聘方式进入四川汇通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但其任职期间明知该公司未经依法批准向社会公众以承诺高额回报方式非法吸收资金,仍积极参与公司管理运作,负责管理业务员等人事行政管理工作,对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整体犯罪活动起到重要作用,至于是否直接经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不影响其犯罪事实的认定,应视其在犯罪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予以处罚。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任朝春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朝春任职期间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超过100万元,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原判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犯罪金额及上诉人任朝春的犯罪情节、地位和作用,对其所处刑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于忠审判员  陈娜审判员  陈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