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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2民初4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杨保锤与贾文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保锤,贾文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民初4689号原告杨保锤,男,汉族,1954年6月16日出生,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杨庆丽,女,汉族,1980年12月10日出生,住梁园区,系原告之女。被告贾文萍,女,汉族,1986年10月29日出生,高中文化,住商丘市睢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睢县水口路南段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26151960977。代表人蒋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汝彬,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保锤与被告贾文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人民财险睢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责任一案,本院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于9月22日由审判员韩明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庆丽、被告贾文萍、被告人民财险睢县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当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6年3月10日被告贾文萍驾驶豫N×××××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锦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示范路交叉口处,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车辆损坏,后经商丘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贾文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睢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人民财险睢县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贾文萍只是垫付了部分医疗费,此后就不再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60000元。被告贾文萍辩称: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向原告杨保锤垫付了11000元,且答辩人在被告人民财险睢县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睢县公司赔偿。被告人民财险睢县公司辩称:1、原告杨保锤之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2、答辩人按70%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答辩人不予负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杨保锤要求被告贾文萍、人民财险睢县公赔偿的金额及项目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15时20分,被告贾文萍驾驶豫N×××××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锦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示与范路交叉口处时,与由西向东原告杨保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杨保锤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3月22日,商丘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贾文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保锤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保锤受伤后被送至商丘骨科医院抢救治疗,花费200元,当日转至商丘长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第4肋骨骨折、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肩锁韧带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肩锁关节脱位等。6月13日原告杨保锤出院,花费18611.68元,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3月11日、4月2日在商丘中医院检查共花1000元。经原告杨保锤申请、本院委托,8月31日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京九鉴所(2016)临鉴字第5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书认为原告杨保锤右上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腰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花费700元。经商丘银晨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杨保锤受损电动三轮车损失金额为600元,鉴定花费100元。拖车花费200元。为处理事故等,原告杨保锤有部分交通花费。豫N×××××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睢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30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9月29日0时至2016年9月28日24时。原告杨保锤为城镇居民。豫N×××××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系被告贾文萍租赁案外人的,且双方约定租赁经营期间出现交通事故由被告贾文萍负责。事故发生后,被告贾文萍已向原告支付11000元。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0482元/年。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本、商丘长征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保险单、鉴定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被告贾文萍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具有因果关系,贾文萍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杨保锤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贾文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杨保锤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9811.68(200元+18611.68元+1000元),残疾赔偿金96677.28元(25576元/年×18年×21%),护理费15867.34元(30482元/年÷365天×95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80元/天×95天);营养费950元(10元/天×95天),车辆损失600元,拖车费2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9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52656.30元。原告杨保锤的其余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人民财险睢县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其中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交通费950元、残疾赔偿金96677.2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部分护理费2372.72元,共计120600元。原告杨保锤剩余的损失为:医疗费981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部分护理费13494.62元、拖车费200元,共计31106.30元。依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人民财险睢县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杨保锤赔付24885.04元(31106.30元×80%)。以上被告人民财险睢县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赔款数共计145485.04元。因被告贾文萍已向原告杨保锤垫付了11000元,本着诉讼经济的原则,在扣除被告贾文萍应当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2400元后,剩余的86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睢县公司在应赔付给原告杨保锤的数额内扣除并直接支付给被告贾文萍。故,被告人民财保睢县公司应向原告杨保锤支付各项赔偿金136885.04元,向被告贾文萍支付垫付款8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向原告杨保锤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拖车费、车辆损失等共计136885.04元,向被告贾文萍支付已垫付的赔偿金8600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其中杨保锤的赔偿款汇入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商丘梁园支行帐号为62×××42的账户上,贾文萍的垫付款汇入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帐号为62×××96的账户上);二、驳回原告杨保锤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鉴定费800元,由原告杨保锤负担150元,被告贾文萍负担2400元(已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炎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