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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洋民初字第01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魏某乙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魏某乙,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洋民初字第01527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甲,男,汉族,系原告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某乙,男,汉族,农民。系原告陈某某之夫。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表人:任某某,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某,该社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某,该社客户经理。被告:王某某,女,汉族,该社职工。原告陈某某、魏某乙与被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未付借款本金47455.7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因迟付借款导致原告其他借款多付的利息4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因发展实业资金周转困难,2014年11月份向被告马畅信用社申请贷款28万元,并向信用社提供了接收贷款的户名和账号。同年12月3日,信用社通知贷款已经批准发放。2014年12月7日原告因需要钱查询时发现卡上无钱,便询问负责发放贷款的信用社会计王某某,被告王某某以原告之父给其打过招呼防止原告将钱挥霍为由,贷款暂时不付原告,因原告急于用钱,被告王某某仅给原告账户付款5000元。2014年12月18日,原告拿卡查询时发现该笔28万元贷款在12月3日已转到原告账上,当日未经原告同意又被王某某取走了。此后,原告多次向王某某催要贷款,王某某陆续给原告发放贷款184000元,扣除原告魏某乙以前欠信用社的贷款,信用社应付原告贷款本金47455.7元。因被告迟延给付借款,导致原告多付其他借款利息4万元。综上,原、被告签订贷款合同后,被告应当按时将贷款发放给原告,被告不经原告同意,私自将贷款取走,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经济纠纷案件,经审查认为涉嫌经济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未经其同意将其信用社账户资金28万元私自取走,该行为有犯罪嫌疑,现本案涉嫌刑事犯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魏某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予以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光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薛 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