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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02民初1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盘锦兴振物业有限公司与张相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锦兴振物业有限公司,张相彬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02民初1124号原告:盘锦兴振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满玲,该公司总经��。被告:张相彬。原告盘锦兴振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相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08月0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飞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0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盘锦兴振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满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后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相彬(房屋面积86.64m2)系原告所管理的振雷花园小区的业主,原告在接收物业时于2013年6月1日,按《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与振雷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并约定按建筑面积0.8元/m2收取物业管理费。在被告欠费期间,原告对其物业安全、清洁及维护等进行了系列的物业管理工作,在原告提供服务之同��被告从2015年7月1日起一直未交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物业费共计832.00元,并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截止2016年6月30日,违约金共计166.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及管理,期限为十年。业主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0.8元向物业公司交纳物业费。第一个月的物业费不收,每年7月1日为缴费时间。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的万分之五交纳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向小区提供服务及管理工作。被告为振雷花园小区业主��房屋面积为86.64平方米。被告从2015年7月1日起至今未交纳过物业费,截止到2016年6月30日,被告拖欠的物业费为86.64平方米×0.8元×12个月=831.74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催费通知单、房屋面积表复印件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开庭审查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与业主委员会所签订的合同属于业主委员会所做决定的范畴。故本案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对被告具有约束力。且原告已实际履行了相关的服务及管理事项,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缴费的违约金166.00元的一节,因《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所签,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于每年的交费时间及逾期付款的后果是明知的,且原告亦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催交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靳天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盘锦兴振物业有限公司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物业费共计831.74元。上述款项,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逾期给付的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荣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