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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辖终9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宁波天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宁安电气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宁安电气有限公司,宁波天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民辖终9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宁安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方北路58号开元大楼1702室。法定代表人:杨峰,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天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丹阳路1288号。法定代表人:蒋善武,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石家庄市宁安电气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天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民初10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石家庄市宁安电气有限公司上诉称,涉案合同均属零配件购销合同,主要用于原告所售高低压开关柜、变电箱等设备的售后维修。由于高低压开关柜、变电箱等设备所属单位大部分位于石家庄市开发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合同履行地石家庄市开发区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诉涉合同中约定双方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中亦裁明合同签订地系石家庄市长安区,双方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从而原审裁定认定双方约定纠纷由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所述合同标的设备大部分位于石家庄市开发区的理由,并不影响双方关于管辖法院约定的效力。上诉人依此理由要求将本案移送管辖,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超代理审判员  王晓娅代理审判员  聂瑞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