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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12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林锋与易再华、温州长安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锋,易再华,温州长安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2民初567号原告:林锋,男,1974年02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户籍所在地:XX省XX市。委托代理人:施火生,系新余市渝水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易再华,男,1979年5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户籍所在地:XX省XX市。被告:温州长安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鳌江镇曙光南路78号。法定代表人:吴启瑞职务: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万胜全,系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地址: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鳌江镇东河新村街心花园边。负责人:李启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隽姬,系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锋与被告易再华、被告温州长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集团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锋委托代理人施火生,被告易再华及被告长安集团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万胜全,被告人保平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隽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易再华及被告“长安集团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9824元,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人保平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赔偿金直接支付给原告;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2日原告聘请陈艳星驾驶赣K×××××奥迪小型越野车在沪昆高速公路行驶到江西省新建区境内时,被告易再华驾驶的浙C×××××大型卧铺客车追尾撞上陈艳星驾驶的林锋的KQ7516号车辆,被告易再华的行为给原告的车辆造成了严重的损坏。经江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直属一支队第四大队认定,被告易再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艳星对该事故不负责任。原告的车辆受损后,经江西中检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1、交通代步损失费为25800元(600元*43天);2、车辆受损贬值25024元;3、车辆受损材料费、维修(工时)费为89000元;因被告易再华驾驶的浙C×××××客车在人保平阳支公司处进行了保险,原告为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以维护权益。被告易再华、被告长安集团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易再华、被告长安集团公司赔偿其交通代步损失费25800元(600元*43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通过评估的方式来证明其交通代步损失费的数额是错误的。法律虽然规定了通常替代性工具的合理费,但应以实际发生为依据,现原告提供一份《代步交通工具费用评估报告》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证明;其次,即使原告有证据证明,其提出的费用也太高。《侵权责任法》虽然规定了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但原告以600元为标准,显然违背了合理性原则。再次,即使要赔偿代步损失费也应当由人保平阳支公司赔偿,因为被告长安集团公司的肇事车辆已在人保平阳支公司投了险,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二、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车辆受损贬值费25024元没有法律依据。《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指引》第二条第七项规定,车辆贬值损失费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易再华、被告长安集团公司赔偿车辆受损材料费、维修费890000元的《评估报告》是原告单方鉴定和评估的,缺乏公正性、公平性。其次、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了险,即便要赔偿也应该由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被告易再华和长安集团公司没有赔偿义务。被告人保平阳支公司辩称:一、在被保险人长安集团公司提供了有效的浙C×××××客车行驶证、保单及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的前提下,答辩人按照商业三者险条款的规定承担保险责任。如原告未提供合法有限的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答辩人在商业三者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在本案中涉及的保险赔偿,均应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答辩人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对被保险人的抗辩权可以依法向被侵权人即本案原告行使;三、对原告各项诉请的抗辩:1、车损:答辩人对原告车辆损失已于2015年6月14日左耻骨车辆损失确定,定损金额为42862.5元,并附有车辆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而原告后单方面江西中间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评估报告作出的金额车辆损失为890000元,明显过高,我司认为,应根据我司定损的金额予以计算,故对原告单方面提出的评估报告,我司对其认定的金额持有异议。我司申请法院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2、交通代步损失、车辆贬值损失:根据保险条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业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不负赔偿责任。故我司对原告起诉的交通代步损失、车辆贬值损失不予赔偿,我司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费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车辆顿时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车辆损害图片,三被告均提出异议,被告人保平阳支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部分提出按照修理厂价格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对重新鉴定结果予以认定原告车辆损失;2、对原告提交的车辆贬值损失评估报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车辆贬值损失费法院不予支持;3、对原告提交的赣K×××××小客车代步交通工具费用评估报告载明赣K×××××小客车代步损失费为25800元,三被告均提出异议,根据相关规定,本院对其代步损失费酌情处理,对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对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天数证明其车辆维修39天,三被告均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该份证明由赣K×××××小客车车辆维修公司新余成城众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刻有该车辆维修公司公章,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人保平阳支公司提交的车辆定损单、车辆损失照片,原告提出异议,因此对该项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易再华与原告聘请司机陈艳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林锋车辆损失事实清楚,江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直属一支队第四大队对本次事故所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该份事故认定书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事故认定书,被告易再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聘请的司机陈艳星不承担责任,被告易再华与被告长安集团公司系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雇佣期间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易再华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长安集团公司承担。另查明,浙C×××××客车在被告人保平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原告林锋的赣K×××××号车车辆损失,依法由人保平阳支公司承担,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费过高,三被告均提出异议,且被告人保平阳支公司向我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书,我院依据被告人保平阳支公司的申请委托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意见书载明的事故车辆车损评估金额为人民币51030元,故对于原告林锋的赣K×××××号车车辆损失,我院认定其51030元。原告提出的车辆受损贬值损失25024元,根据相关规定,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诉请的交通代步损失25800元过高,三被告提出异议,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产生的代步费,故本院对该项费用酌情认定7020元(180元×39天),根据被告长安集团公司与被告人保平阳支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协议,该项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长安集团公司承担。对于原告林锋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费51030元、2.交通代步损失7020元。上述1项51030元由被告人保平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49030元;上述2项7020元,由被告长安集团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锋车辆损失费51030元。限被告温州长安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锋交通代步损失费7020元。驳回原告林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96元,由原告林峰承担1844元,被告温州长安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2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必凤人民陪审员  胡晓玲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肖 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