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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1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周建祝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建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刑终1670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周建祝,女,1956年1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2009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4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建祝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6)沪0117刑初116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周建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扣押在案的爱派尔牌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晏某(已发还)。原审被告人周建祝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建祝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建祝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周建祝撤回上诉。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刑初116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玉珍代理审判员  高丹丹审 判 员  顾苹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平妍哲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