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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1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郭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1刑初20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群众。2015年6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邯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1日被监视居住,后被取保候审至今。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以邯县检公诉刑诉(2016)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甲与被害人高某两家因门前排水沟使用问题发生纠纷,郭某甲及其妻子张某、姐姐张瑞英与被害人高某及其女儿王某,互相辱骂、推搡,继而发生了打斗。期间郭某甲抓住高某的胳膊、双手胡乱撕拽,在撕拽过程中造成高某右手手指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高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高某43000元,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幅度内判处。被告人郭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高某陈述;被告人郭某甲供述;证人王某、张某、郭某乙证言;被害人高某对被告人郭某甲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协议书、谅解书;领款条;被告人的到案情况证明;被告人郭某甲的现实表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悔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岳桂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