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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民初5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邱祖明与重庆古苑家具有限公司、李胜兵股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祖明,李胜兵,重庆古苑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5172号原告:邱祖明,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内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重庆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胜兵,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古苑家具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重庆市合川市。被告:重庆古苑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法定代表人:李胜兵,重庆古苑家具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益彬,重庆周笃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祖明与被告李胜兵、重庆古苑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苑公司)股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祖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被告李胜兵,被告重庆古苑家具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益彬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件审理需要,又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祖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胜兵、重庆古苑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祖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2、二被告返还原告已交付的入股费10万元及机械设备,有:(1)砂带机;(2)马氏刨木机(型号MBL503);(3)打眼机(型号1610);(4)台钻两台,一台新一台旧;(5)压刨(型号MB1030-3);(6)马氏铣床(型号MX5117B);(7)储气罐(型号JTA20605027);(8)迈迪欧冷冻式空气干燥机,8个小的一个大的(型号MDO);(9)四排钻;(10)吊锣(型号MX507);(11)伟志宏气边木(型号WZH-F-350);(12)开山活塞式空气压缩机(型号K8100);(13)地拉车;(14)精密裁板锯(型号MJ6132C);(15)吊锯(型号MJ346);(16)板材1批,共250张;(17)高德胜牌出榫机(型号MD2108)。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原告以10万元入股到古苑公司,并对入股后的经营模式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出资,但被告却迟迟未履行相关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李胜斌辩称,协议签订后,机器设备仅收到原告陈述中的第1、2、4、5、6、7、8、9、12、13、14、15、16(收到部分,大概50张)、17项。第3、10、11项没有收到。同意与原告解除之前签订的《合伙协议》,但款项或机器设备需清算后再返还。返还款项的条件未成就,被告不需要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被告古苑公司辩称,1、原告与古苑公司之间是合伙关系,应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合伙协议签订后,原告参与了经营管理。2015年冬季下雪时,厂区垮塌,造成财产严重损毁,在此情形下,原告才想方设法收回投入的资产,此行为已严重违背了合伙宗旨和原则。2、原告要求返还10万元入股费及相关机械设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0万元入伙费是合伙组织的财产,要退股需先清算。3、同意解除《合伙协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8月13日,签订《合伙协议》,载明:“甲方:重庆古苑家具有限公司李胜兵乙方:邱祖明根据国家《经济法》《合同法》《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多次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邱祖明以10万元(壹拾万元)现金。解放牌货车一辆.机械设备(明细见附表)的总资产投入到重庆吉苑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成其为公司股东。合作签订日,公司法人必须出具邱祖明投入现金的收据和机器设备明细,并由法人签字,加盖公司合法的公章。李胜兵为公司法人股东占股51%,邱祖明占股49%。二、公司的清盘原则是:1.现所有机器设备,长安车,其与物质与邱祖明投入的总资产一并列入公司账户组成公司的资产。2.合伙协议签订之前,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李胜兵个人承担所有的权利义务。3.以合伙协议签订日和邱祖明的总投资资产到账日为界定日。界定日之前己收定金的订单(约万元的产品),需在公司继续加工完成,其处置权归李胜兵(但加工所需的材料由李胜兵个人负责),界定日后的订单处置归公司。三、公司的运作方针.经营模式.资金流向必须经股东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方可实施。公司日常财务由肖光平记账管理,出纳由邱祖明担任。经费开支个人处置暂定1000元(壹仟元),否则必须经股东认可后方能支出。四、股东以其占有股份份额对公司的经营盈利拥有相应的所有权,对公司出现的亏损承担相应的义务。五、合伙期限暂定为三年,合伙期限到期后,是否继续合同由双方协商决定。股东要增减持公司股份或退出公司都必须经另以股东同意方可实施。如散伙不与合作,公司所有的财产和固定资产按合伙协议所定的股份分配。六、本协议未尽事宣协商处理。七、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签字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古苑公司在协议落款左方处签章,被告李胜兵在签章上方“法人”处签名;原告在协议落款右方“股东”处签名并捺印。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1.诉讼请求中载明的第3、5、15、17项设备及第4项中的旧台钻,原告已取回;第4项中的新台钻已损坏,被告不能返还。2.诉讼请求中载明的(1)砂带机原购价格1900元;(2)马氏刨木机(型号MBL503)原购价格7500元;(4)新台钻原购价格780元;(6)马氏铣床(型号MX5117B)原购价格8300元;(7)储气罐(型号JTA20605027)原购价格1700元;(8)迈迪欧冷冻式空气干燥机,8个小的一个大的(型号MDO)原购价格1010元;(9)四排钻原购价格1000元;(10)吊锣(型号MX507)原购价格3200元;(11)伟志宏气边木(型号WZH-F-350)原购价格6300元;(12)开山活塞式空气压缩机(型号K8100)原购价格5000元;(13)地拉车原购价格1200元;(14)精密裁板锯(型号MJ6132C)原购价格14400元;(16)板材一批原购价格38元/张。3.原告交付的设备现有价值为购买价格的30%,即各设备现有价值为:(1)砂带机570元;(2)马氏刨木机(型号MBL503)2250元;(4)新台钻234元;(6)马氏铣床(型号MX5117B)2490元;(7)储气罐(型号JTA20605027)510元;(8)迈迪欧冷冻式空气干燥机,8个小的一个大的(型号MDO)303元;(9)四排钻300元;(10)吊锣(型号MX507)960元;(11)伟志宏气边木(型号WZH-F-350)1890元;(12)开山活塞式空气压缩机(型号K8100)1500元;(13)地拉车360元;(14)精密裁板锯(型号MJ6132C)4320元;(16)板材11.4元/张。原告为证明其已于协议签订后,按照约定交付了款项10万元及相应机器设备,又举示《证明》一张、“交付清单”一张及照片数张。1、证明上载有:“古苑家具厂李胜兵.收到邱祖明入伙费.人民币¥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并有古苑公司的签章,且李胜兵在右方落款“收款人”处签名并捺印。2、“交付清单”上列明了原告诉求的第1项至第17项设备。但并无古苑公司的签章或李胜兵的签名。3、照片系原告与二被告现场确认后拍摄的,证明原告交付后尚存于被告处的设备第1、2、6、7、8、9、10、11、12、13、14、16(板材50张)项。且原告认为交付的设备中,若有被告不能返还的应按照现有价值照价赔偿。本院认为,虽讼争《合伙协议》中载明甲方为“重庆古苑家具有限公司李胜兵”,但协议通篇约定的是:原告以10万元现金及一定的机器设备入资到古苑公司;李胜兵为公司法人占股51%,原告占股49%;原告与李胜兵按照上述股份在入股后的经营中,各自参与盈余分配或承担责任。且被告李胜兵签名的位置系落款“法人”处。故,讼争协议实为古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增资协议。该协议系原告与被告古苑公司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庭审中,古苑公司同意与原告解除讼争协议,故原告要求解除2015年8月13日签订的《合伙协议》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原告交付的10万元已由古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确认,现协议已解除,该笔款项应当由古苑公司返还。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诉求的设备中第3、10、11项并未收到,但在双方的现场确认中已明确:诉求中的第10、11项尚存于被告处,第3、5、15、17项设备原告已收回,第4项中的新台钻已不能返还。故现被告需返还的设备有第1、2、6、7、8、9、10、11、12、13、14、16(其中的50张)。若有不能返还的,应按照设备购买价格的30%赔偿。讼争协议系原告与被告古苑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要求被告李胜兵承担因讼争协议而产生的相关债务,缺乏有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胜兵返还款项10万元及设备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邱祖明与被告重庆古苑家具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二、被告重庆古苑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返还原告邱祖明设备(参照原告诉讼请求列明项目):1.砂带机、2.马氏刨木机(型号MBL503)、6.马氏铣床(型号MX5117B)、7.储气罐(型号JTA20605027)、8.迈迪欧冷冻式空气干燥机,8个小的一个大的(型号MDO)、9.四排钻、10.吊锣(型号MX507)、11.伟志宏气边木(型号WZH-F-350)、12.开山活塞式空气压缩机(型号K8100)、13.地拉车、14.精密裁板锯(型号MJ6132C)、16.板材(50张)。若返还不能,则按照:1.砂带机570元、2.马氏刨木机(型号MBL503)2250元、4.新台钻234元、6.马氏铣床(型号MX5117B)2490元、7.储气罐(型号JTA20605027)510元、8.迈迪欧冷冻式空气干燥机,8个小的一个大的(型号MDO)303元、9.四排钻300元、10.吊锣(型号MX507)960元、11.伟志宏气边木(型号WZH-F-350)1890元、12.开山活塞式空气压缩机(型号K8100)1500元、13.地拉车360元、14.精密裁板锯(型号MJ6132C)4320元的价格照价赔偿、16.板材11.4元/张。三、被告重庆古苑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返还原告邱祖明款项10万元。四、驳回原告邱祖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古苑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并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迳付原告邱祖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 一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纯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