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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4民初1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邯郸市宁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宁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冬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04民初1404号原告:邯郸市宁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行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焕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敬涛,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刘冬。委托代理人:魏瑞丽。本院在审理原告邯郸市宁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刘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邯郸市宁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邯郸市宁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5.5元,由原告邯郸市宁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常黎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霍观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