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2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刑初421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南关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2月28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08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嘉红、代理检察员岳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与牟某甲(未满14周岁)经预谋,于2016年4月14日2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大马路新天地超市二店内,由于某负责在门外望风,牟某甲进入超市内,趁收银台无人之机,盗走现金人民币1123.7元。于某分得赃款人民币400余元,被其挥霍。被告人于某与牟某甲经预谋,于2016年4月21曰18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五马路新天地超市二店内,由于某负责在门外望风,牟某甲进入超市内,库房无人之机,盗走现金人民币2950元。汪分得赃款人民币1400余元,被其挥霍。被告人于某与牟某甲经预谋,于2016年4月23日23时许,在长春市朝阳区立信街新天地超市内,由于某负责在门外望风,牟某甲进入超市内,趁库房无人之机,盗走现金人民币2300元。于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余元,被其挥霍。被告人于某与牟某甲经预谋,于2016年4月24日2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东三马路新天地超市内,由于某负责在门外望风,牟某甲进入超市内,趁收银台无人之机,盗走现金人民币4092元。于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000余元,被其挥霍。以上被告人于某伙同牟某甲盗窃作案四起,盗窃现金人民币10465.7元,赃款被其二人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证人牟某甲、牟某乙、邹某某、马某某、胡某某、王某某证言、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事前通谋,盗窃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于某在案发后对其部分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社会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于某退赔被害单位长春市新天地超市有限公司人民币一万零四百六十五元七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天琴代理审判员 张大石人民陪审员 李惠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姝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