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4民初4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连建和与钱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建和,钱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4587号原��:连建和,男,汉族,1968年8月2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新政,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程,男,汉族,1992年9月13日出生。原告连建和与被告钱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建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新政,被告钱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建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劳务工资4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1月份为被告钱程建筑民房,建房完工后被告以资金不够为理由拖欠原告40000元钱未结清,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延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正当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被告��程辩称,欠原告钱属实,但是没这么多,已经还过25000元了,还欠他15000元,只偿还剩余的15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初原告连建和为被告钱程建造其位于新郑市郑韩路的民房提供劳务,包工不包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房屋建成后,被告拖欠原告部分劳务款未有支付,于2015年2月1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条欠连建和40000(肆万元整)钱程2015年2月17日”。该款被告未有返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连建和为被告钱程建造房屋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经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被告应按欠条中所确认的数额支付,不得以其他理由拒不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40000元���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被告欠原告款项,势必给原告造成损失,因双方未约定支付款项的时间,亦没有违约支付款项的违约计算方法,故被告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16年8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辩称其已支付25000元,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连建和劳务报酬4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慧凤人民陪审员 毛 硕人民陪审员 方 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永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