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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2民初40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威海港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诉刘新鑫劳动争议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港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刘新鑫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2民初4026号原告威海港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艺腾,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胡洋,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新鑫。委托代理人刘福昌,系被告之父。原告威海港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新鑫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俊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港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艺腾、胡洋、被告刘新鑫之委托代理人刘福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海港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5年7月17日到原告处工作,从事传菜工工作。岗前,原告对被告进行了有关岗位技能及规章制度等方面的培训。但在岗期间,被告多次严重违反该规章制度,原告对其进行警告处分。2016年6月,被告再次严重违反原告制定的规章制度,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相应的规章制度,对被告作出辞退决定。原告认为,被告清楚的知晓原告处的规章制度,且在违反制度后还曾写有保证书等材料。原告已经履行了对被告关于相关规章制度的告知义务,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时合法的,故请求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4200元。被告刘新鑫辩称,原告在被告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违法解除双发之间的劳动关系,应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且原告拖欠被告2015年5月、6月的工资3115元未发放。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5月、6月的工资3115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2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被告到原告处从事传菜工的工作。原告依法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17日至2016年7月17日止,月工资为2100元。2016年6月23日左右,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后被告以原告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拖欠工资等为由向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拖欠的工资42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200元。2016年7月29日,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2016)威临区劳裁字第57号出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4200元、拖欠工资3115元。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4200元。诉讼中,原告对于尚应支付被告2016年5月、6月工资3115无异议且同意支付,但称不存在拖欠情况,系因被告一直未办理离职手续故未支付。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书写的保证书一份,证实被告在2016年4月曾因违反规章制度而向原告出具保证书;2、2014年12月25日,原告处职工代表大会相应的记录及制定的规章制度,证实原告的规章制度是经过法定程序作出的,其中明确规定了开除的相应情形;3、录音光盘,证实被告清楚的知道原告处的规章制度,且本人亦知道是因为其违反了原告的规章制度而被开除的,其在录音中明确表明只要工资。经质证,被告称保证书并非被告本人书写的,对原告提交的规章制度不认可,对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被告认为无论其在单位犯何种错误,只要是合同未到期,单位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都是违法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劳动合同、保证书、规章制度、录音光盘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7月17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按照原告的安排为其提供劳动,原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在工资发放日之前申请仲裁,原告同意将其工资支付给被告,原、被告对于被告2016年5月、6月的工资数额为3115元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为2015年7月17日至2016年7月17日,原告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时该合同并未到期,但是结合原告提供的其工作人员与被告本人的通话录音可知:原告将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告知了被告,被告知悉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认可曾多次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并曾书写过一份保证书等。被告明知原告处的规章制度而多次违反,原告以此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故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42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第三十条、第八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5月、6月工资31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4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俊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磊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