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202民初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邓义虎与董筱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义虎,董筱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02民初第313号原告:邓义虎,男,汉族,1949年7月6日出生,住江西省。委托代理人:戴建龙,景德镇市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董筱甫,男,汉族,1963年3月6日出生,住江西省。委托代理人:黄青洲,江西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邓义虎诉被告董筱甫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红担任审判长,由助理审判员程贞、人民陪审员韩初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义虎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建龙,被告董筱甫的委托代理人黄青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5日,万利明(与被告董筱甫系雇佣关系)驾驶车牌号为赣H×××××小型客车沿瓷都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方芸酒店门口人行横道路段时,刮擦原告邓义虎驾驶的由西往东过人行道的二轮电动车,至原告邓义虎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万利明负全部责任,原告邓义虎经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伤残四级。因本次事故其未得到应有的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5024.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董筱甫是将汽车租赁给万利明,两者是雇佣关系,因此董筱甫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已于2015年11月18日开庭审理,根据一案不二审的原则,因此本案是本案重复审理,请求驳回审理。原告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真实性及划定事故责任的情况;3.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及发票,证明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治疗费用;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5.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系被告所有;6.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第一次诉请中已与被告车辆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并已支付调解书中的赔偿款。被告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从事故认定书可以判断肇事者是万利明,而不是被告董筱甫;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我方认为鉴定级别过高;对证据6民事调解书证明此案件已经终结。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举:1.汽车租赁协议一份及欠款条一张,证明双方是平等主体,不是雇佣关系;2.开庭传票一份及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此案件已于2015年11月18日开庭审理的事实。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双方当事人都未到场,故对协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欠款条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2民事裁定书,当时是因为该车没有购买商业险,所以才将万利明撤诉。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庭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被告仅对证据2、3、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为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司机万利明为全部责任,对此事实及事故本身的发生也无异议。证据3出院记录和发票证明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治疗费用,被告质疑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所提供的票据为原件真实,且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抗辩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证据5,通过庭审调查也可以看出肇事车辆系被告董筱甫所有,无异议,因此本院对以上6组证据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出租车租赁协议,系本案的被告董筱甫与当时肇事车司机万利明所签订的,在2015年昌民一初字第275号案件开庭的时候也提交过,协议的内容为:万利明每月支付3300元租金给董筱甫,而万利明则可以对该出租车进行运营使用。对该证据系原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本案确实在2015年11月18日开过庭。2015年昌民一初字第275号案件原告虽系开庭后再行撤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即在宣判前,原告仍然可以提起撤诉申请,而2015年昌民一初字第275号案件法院准许了原告的撤诉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之规定:“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原告有权再次起诉。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万利明驾驶车牌号为赣H×××××小型客车沿瓷都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方芸酒店门口人行横道路段时,刮擦原告邓义虎驾驶的由西往东过人行道的二轮电动车,至原告邓义虎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万利明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邓义虎被送至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花费医疗费36275.99元。出院诊断:1、脑挫伤;2、创伤性急性硬膜下出血(右侧额颞顶枕,左顶)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顶骨骨折(双侧);5、颞骨骨折(右颞);6、颅内积气;7、肺挫伤。2015年5月18日原告邓义虎经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伤残四级。原告邓义虎系城镇户口,其在本次事故中可查明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6275.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3、营养费880元(20元/天*44天);4、护理费4840元(110元/天*44天);5、残疾赔偿金256095元(24390元/年*15年*70%);6、精神抚慰金30000元;7、交通费440元(10元/天*44天);8、鉴定费800元;以上邓义虎的损失共计330650.99元。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系该车承保单位,保险类型为: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且在2015年昌民一初字第275号案件原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赔付原告110000元,原告放弃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因本次事故其未得到应有的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5024.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邓义虎在此次事故中受伤,故原告方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邓义虎的损失经核算为330650.99元,且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达成调解协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也已经赔付给原告110000元。因为交强险的限额为122000元,包括2000元的财产损失,对此交强险限额为120000限额,原告同意保险公司赔付110000,放弃其他诉请,则视为原告对多出的10000元放弃其权利。则原告的损失核定为210650.99元。对于本案的被告董筱甫与肇事车驾驶司机万利明之间赔偿责任问题,首先该车为出租车,虽然被告与万利明之间内部以收取租金系租赁给其使用。但出租车是特许经营,指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必须依法经审批,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的特许经营权。其营运过程中系以出租车公司的名义进行,而非以驾驶员个人的名义进行;其次被告是收取了出租车营运过程中的费用,获得了一定的利益,虽表面系租赁,其实该内部关系无法对抗第三人,因此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所应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其原理相当或类似于雇主责任。但被告承担责任后可以根据其内部的协议追究肇事司机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的损失核定为210650.99元,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被告董筱甫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邓义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10650.9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25元,保全费1696元合计6521元由被告董筱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红人民陪审员 韩初顺助理审判员 程 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吕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