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03民初2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李金鑫、闻立华、李舒馨、李舒彤诉刘冰、何向旭、何万平、苏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鑫,闻立华,李舒馨,李舒彤,刘冰,何向旭,何万平,苏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3民初2545号原告:李金鑫,男,汉族,湖北省人,户口所在地湖北省钟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成远,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代学,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闻立华,男,汉族,湖北省人,住湖北省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成远,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代学,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舒馨,女,汉族,湖北省人,住湖北省钟祥市。法定代理人:李金鑫(父女关系)。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成远,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代学,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舒彤,女,汉族,湖北省人,住湖北省钟祥市。法定代理人:李金鑫(父女关系)。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成远,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代学,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冰,男,汉族,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勇,遵义市汇川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向旭,男,汉族,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被告:何万平,男,汉族,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县。被告:苏迅,男,汉族,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中全,遵义市汇川区董公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174113804XT。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乌江大厦*楼。负责人:张家骐,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理,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登会,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金鑫、闻立华、李舒馨、李舒彤与被告刘冰、何向旭、何万平、苏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遵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鑫及原告李金鑫、闻立华、李舒馨、李舒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成远、王代学,被告刘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勇,被告何向旭,被告何万平,被告苏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中全,被告平安财保遵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鑫、闻立华、李舒馨、李舒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冰、何向旭、何万平、苏迅连带及被告平安财保遵义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四原告各项赔偿金额总计957474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护理费13032元,近亲属处理案件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1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500元,医疗费20743元,住院期间其他医疗必须费用1655元,丧葬费2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652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即增加住院期间误工费14127.7元(148.713元×95)、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098.16元(254.908元×2×10),合计19225.8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7日12时55分,刘冰持C1型驾驶证驾驶贵CKB1**号小型轿车从汇川区香港路沿贵阳路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汇川区贵阳路大连路口时,该车右前部与对向行驶由任艳所推的手推车前部相撞,造成任艳受伤住院治疗,治疗无效于2016年4月20日14时许死亡和车辆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12日,交警部门认定刘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任艳不承担事故责任。贵CKB1**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何向旭(在校大学生),该车辆由何万平(何向旭的父亲)、苏迅共同保管、使用,由刘冰驾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刘冰违反规定造成任艳死亡,其行为给死者的家人造成巨大的精神伤痛。何向旭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何万平、苏迅作为车辆管理人、使用人应承担连带法律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诉如前述。被告刘冰辩称,本案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本案交通事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苏迅雇佣刘冰驾驶车辆,出车为100元一趟,我方认为在保险公司赔付后,不足部分由苏迅承担责任。被告何向旭辩称,我是在校大学生,肇事车辆是我父母离婚时登记在我的名下,但我并没有驾驶该车辆,我不应承担责任。我认为应由该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承担。我不清楚该车辆具体的投保情况。被告何万平辩称,该车辆是苏迅在使用,他是该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应承担责任。该车辆在交给苏迅前是玩好无损的。该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在该车辆租用过程中,我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应由租用人承担责任。被告苏迅辩称,我不是该车的车主,也不是驾驶员。我介绍刘冰给何万平开车,苏迅在本案中作为被告不适格,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遵义公司辩称,对于该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划分以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责任为准。肇事车辆在我方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属实,我方只在投保范围内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部分我方不予认可。原告的诉请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各项标准是否合理,待原告出示相关证据后才发表意见。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且保险公司非侵权人,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主要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被告刘冰、何向旭对于原告提供的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开具的司法鉴定、营养制剂发票(20张)的有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平安财保遵义公司、何万平、苏迅对原告提供的10000元医疗费用预交款凭单的关联性有异议。对此,结合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前述两组证据与本案有关。故本院对于前述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产生其他医疗必须费用1655元(纸巾、护理垫、水杯、牙膏、无骨猪扒、豆浆机、婴儿湿等),并提供收款收据、超市凭条等予以证明,五被告不予认可。对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证据不予采信。3、原告提供11张出租车机打发票,证明任艳住院期间原告产生有交通费152.2元;原告提供火车票、汽车票、出租车机打发票等,证明原告李金鑫处理丧葬事宜产生有交通费355.9元;原告提供登机牌、火车票等证明原告的近亲属黄长亮处理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918.5元。被告刘冰、何向旭对前述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遵义公司、何万平、苏迅对于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予认可。对此,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任艳的亲属为处理交通事故、照顾住院期间的任艳及处理丧葬事宜客观上存在支出交通费的事实,且有一定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交通费800元。4、被告苏迅对于被告何万平提供的10000元医疗费交款凭单的关联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此,结合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于其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定。5、被告苏迅对于被告刘冰提供的遵义盛景机动车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表示不清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于其抗辩不予采信。6、被告苏迅对于被告何万平提供的结算单关联性有异议。对此,该证据系肇事车辆于2015年7月维修保养的结算情况,虽与本案有关联,但达不到被告何万平证明其车辆在交给被告苏迅时已维修好,不存在任何问题的证明目的。7、被告苏迅对于本院调取的交通事故卷宗资料中的刘冰、苏迅、何万平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对此,被告苏迅虽对此有异议,但前述三人的询问笔录系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发生询问后所制作,被告苏迅未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被告何万平对于前述苏迅的询问笔录部分有异议,并主张系将车辆出租给被告苏迅。对此,被告何万平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并没有陈述系出租给被告苏迅,结合双方之间系朋友关系,应推知其知道该车辆的实际用途。故本院对于其抗辩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闻立华曾用名任知华,系农业户口,其生育子女任国忠、任国香、任国翠、任艳(1986年10月30日出生,农业户口)。任艳的母亲已死亡多年。李金鑫与任艳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子女李舒馨(2007年12月26日出生)、李舒彤(2013年3月1日出生)。两子女均系农业户口,在湖北省钟祥市丰乐镇白佛台村学习、生活。李金鑫与黄长亮系近亲属关系。2016年1月17日12时55分,刘冰持C1型驾驶证驾驶贵CKB1**号小型轿车从汇川区香港路沿贵阳路往大连路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汇川区贵阳路大连路口时,该车右前部与对向行驶由任艳所推的手推车前部相撞,造成任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4月20日14时许死亡和车辆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任艳无责任。事发当天,原告垫付任艳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外科急诊产生的治疗费用4459元。当天,任艳入住该院,原告预交任艳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费用10000元。原告垫付任艳住院期间产生的司法鉴定、营养制剂费用合计6224元。任艳入院治疗至2016年4月20日死亡,共计住院95天。2016年4月22日,遵义市汇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艳系车祸致严重颅脑损伤医院住院后治疗无效死亡,刘冰为此垫付鉴定费1000元。同日,原告出具收条表示收到刘冰支付任艳丧葬费23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刘冰表示愿意对任艳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6年1月19日,平安财保遵义公司向何向旭预付任艳的赔款10000元。2016年1月20日,何向旭以“任艳”的名义将前述赔款预交至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2016年1月19日,交警部门委托遵义盛景机动车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贵CKB1**号小型轿车进行鉴定。2016年2月19日,经鉴定该车辆制动系不合格,转向系合格。2016年4月11日,遵义市汇川区高桥镇坪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任艳于2014年5月4日流入社区尖山组居住至今等内容。2015年7月31日,何万平将贵CKB1**号小型轿车送至遵义市全兴汽车修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维修更换制动灯开关总成等。贵CKB1**号小型轿车登记在何向旭名下,使用性质非营运,注册日期2010年10月19日,实际由何万平负责管理。何万平以何向旭的名义将该车辆在平安财保遵义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责任限额合计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5日),机动车辆保险(包括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5日)并以何向旭的名义缴纳相应的保险费。何万平在相应的投保单、保险消费者权益指南投保人处签“何向旭”予以确认,而何向旭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从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汇川大队调取上述交通事故的卷宗资料合计116页,载明事故现场及刘冰、苏迅、何万平的询问笔录等。其中,交警部门于1月17日对刘冰的询问笔录载明有“问:车辆是怎么到你手上的?答:是我朋友苏迅给我的,他让我帮他跑车到贵阳拉客,以趟计酬,从2015年10月份开始的”。其中,交警部门于1月19日对苏迅的询问笔录载明有“问:你与本案的当事人刘冰是什么关系?答:我与刘冰是朋友关系。”、“问:你把知道的情况详细讲一下。答:2015年下半年我与贵CKB1**号车主何向旭的父亲何老五商量,他出车我找客源跑车,大家共同找点钱用。然后经过朋友介绍刘冰于2015年10月开始驾驶这辆车从事跑贵阳拉客运营至今。”、“问:那一直都是刘冰在驾驶和保管这辆车吗?答:事故发生前是他在开这辆车”。其中,交警部门于1月19日对何万平的询问笔录载明有“问:你与本案的当事人刘冰是什么关系?答:不认识,今天才第一次见面”、“问:你把你知道的情况如实讲清楚?答:……去年下半年苏迅就主动来找我把车放在他那里,说一个月给我2、3千元给我,具体拿去干什么我不知道。2016年1月17日,苏迅打电话给我,我才晓得车子出事了”、“问:你和苏迅是什么关系?答:就是朋友关系。问:苏迅将你的车拿去是去干什么?答:不知道是去干什么,就说一个月给我2、3千元钱给我,我想到放在那里也没用就给他拿去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冰驾驶登记在被告何向旭名下的贵CKB1**号小型轿车与任艳相撞,致使任艳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各方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任艳因交通事故死亡,四原告属于其法定继承人有权以共同的名义主张赔偿。本案中,贵CKB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遵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平安财保遵义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任艳产生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遵义公司按责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还有不足部分由侵权责任人按责赔偿。本院对任艳死亡产生的损失、费用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而被告均辩称应按贵州省农村标准计算。对此,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死亡赔偿金可按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就本次交通事故诉至本院,已提供证据证明任艳从2014年5月便在汇川区居住生活,死前的经常居住地为遵义市汇川区;同时,贵州城乡户口已合并。因此,原则上应按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虽然任艳户籍所在地属于湖北省,但属于农业户口,原告主张按湖北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无法律依据。因此,本案应按2016年公布的2015年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79.64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因此,本院依法支持死亡赔偿金为491592.8元(24579.64元/年×20年)。本院对于原告该项其余的诉请金额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3032元,而被告不认可原告的主张。对此,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天数、护理期限确定。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表示依2015年贵州省餐饮业平均工资计算,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参照2015年年度贵州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528元/年)标准予以计算护理费。因此,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9247.01元(35528元/年÷365天×95天)。3、近亲属处理案件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原告主张近亲属处理案件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10000元。对此,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交通费800元。对于住宿费、生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该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500元。对此,考虑到实际的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750元(95天×50元/天)。5、医疗费用。原告主张实际垫付医疗费用20743元。在本案中,原告通过医疗票据、预交款凭证已予以证明原告垫付有治疗费用合计20683元(4459元+10000元+6224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而被告平安财保遵义公司也预付10000元。因此,本案中根据现有的证据,本院确认任艳产生的医疗费为30683元(20683元+10000元)。虽然,原告称任艳住院期间还产生有40多万元的医疗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产生,且在本案中也未主张予以处理。故本案中确认任艳产生的医疗费为30683元。如果任艳住院期间还存在有其他的医疗费用,待实际产生后,当事人可另行主张。6、住院期间其他医疗必须费用。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产生其他医疗必须费用1655元(纸巾、护理垫、水杯、牙膏、无骨猪扒、豆浆机、婴儿湿等),并提供收款收据、超市凭条等予以证明,而被告不予认可。对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7、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25000元(按照贵州省的标准计算)。对此,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参照2015年年度贵州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637元,丧葬费应计算为27318.5元。本案中原告仅主张25000元,系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的权益,故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2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86524元。对此,本案中,任艳生育有两个子女李舒馨、李舒彤。至任艳死亡时,李舒馨已年满8周岁,李舒彤已年满3周岁。因李舒馨、李舒彤系农业户口,在湖北省钟祥市丰乐镇白佛台村学习生活,并未跟随任艳在遵义市汇川区生活。故根据实际情况,本院依照2016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9803元/年)计算李舒馨被扶养人生活费10(18-8)年,计算李舒彤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5(18-3)年。另外,关于原告闻立华的扶养人生活费。任艳因交通事故死亡时原告闻立华年满67周岁,系农业户口。因此,本院依照2016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9803元/年)予以计算其扶养人生活费13(20-7)年。因被扶养人有三人,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故本院对于累计超过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的仅计算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支持为129889.75元{9803元/年×10年+9803元/年×(15-10)年÷2+9803元/年×(13-10)年÷4}。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综合侵权人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20000元。10、任艳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4127.7元,而被告不予认可。对此,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任艳因交通事故住院导致误工是客观事实。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参照2015年年度贵州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528元/年)标准予以计算。因此,本院支持误工费为9247.01元(35528元/年÷365天×95天)。11、近亲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原告主张近亲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5098.16元,而被告对此有异议。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近亲属误工的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12、鉴定费。在处理交通事故中,公安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对任艳死亡的原因进行鉴定,为此产生有鉴定费100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1000元。前述12项合计722209.57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遵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因赔偿的金额已超过前述交强险的限额。同时,被告平安财保遵义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实际赔付10000元。因此,被告平安财保遵义公司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1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600209.57元(722209.57元-10000元-112000元),在被告刘冰已垫付的24000元(23000元+1000元)后情形下,其也已超过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因此,被告平安财保遵义公司还应在第三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500000元。故被告平安财保遵义公司应向原告赔付合计612000元。对于剩余部分100209.57元(600209.57元-500000元),依法应由侵权人按责承担。被告刘冰作为车辆驾驶人驾驶肇事车辆上道路行驶前,应对车辆的安全技术性能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上路;同时其应依法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本案中,被告刘冰未做到对机动车的认真检查,且未安全行驶直接导致事故的发生致使任艳死亡。被告刘冰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对任艳产生的损失、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苏迅与被告何万平共同经营肇事车辆,系车辆的间接使用人,其应根据车辆用途、使用年限等,定期对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保证车辆行驶性能、状况良好。本案中车辆制动系不合格,而被告苏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尽到车辆谨慎检查等义务;且通过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及庭审中证人的证言可知,被告刘冰系被告苏迅请的驾驶人。故被告苏迅应对被告刘冰驾驶车辆导致任艳死亡产生的损失、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何万平在未共同经营车辆之前,实际管理车辆,其作为管理人更应尽到车辆谨慎检查等义务,而本案中其提供的结算单等并不足以证明其提供车辆时车辆制动系是合格及车辆制动系不合格与其无关。同时,被告何万平与被告苏迅共同经营肇事车辆,也应与被告苏迅一同承担责任。因此,被告何万平应对被告刘冰驾驶车辆导致任艳死亡产生的损失、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何向旭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鉴于其与被告何万平之间的关系,其也应尽到车辆谨慎检查等义务,但未尽到。故被告何向旭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等,本院认为对于任艳死亡产生的损失、费用超出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部分,被告何向旭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刘冰、何万平、被告苏迅应连带承担80%。因此,对于本案剩余的100209.57元,被告何向旭应支付20%,即20041.914元(100209.57元×20%)。原本,被告刘冰、何万平、苏迅应连带支付80%,即80167.656元(100209.57元×80%),因被告刘冰已垫付24000元(23000元+1000元)。故被告刘冰、何万平、被告苏迅仅应连带支付56167.656元(80167.656元-24000元)。本院对于被告刘冰、何向旭、何万平、苏迅其余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平安财保遵义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经被告何万平出租给被告苏迅使用,改变了车辆非营运的使用性质,公司对该车辆出租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虽然肇事车辆性质为非营运,但对于肇事车辆是否非法营运应以有权机关出具的结论性文件为准,但本案中被告平安财保遵义公司未提供该证据。况且,本案中,事故发生当天车上仅有驾驶员被告刘冰一人,未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当天该车辆用于租赁活动或营运活动。另外,被告平安财保遵义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保险消费者权益指南、保险条款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本院对于被告平安财保遵义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各被告其余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李金鑫、闻立华、李舒馨、李舒彤支付死亡赔偿金等合计612000元;二、被告何向旭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李金鑫、闻立华、李舒馨、李舒彤支付死亡赔偿金等合计20041.914元;三、被告刘冰、何万平、苏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李金鑫、闻立华、李舒馨、李舒彤连带支付死亡赔偿金等合计56167.656元(已扣除垫付的24000元);四、驳回原告李金鑫、闻立华、李舒馨、李舒彤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0元,由原告李金鑫、闻立华、李舒馨、李舒彤共同负担380元,被告何向旭负担1000元,被告刘冰、何万平、苏迅连带负担3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 梦审 判 员 张亚丽人民陪审员 佘大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