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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681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志森与李松林、黄大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森,李松林,黄大妹,陈海,吴锦林,项日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81民初852号原告:李志森,男,196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东兴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永余,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松林,男,195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东兴市。委托代理人姚文宇,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大妹,女,195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东兴市。被告:陈海,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东兴市。被告:吴锦林,女,198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东兴市。被告:项日葵,女,1977年11月2日出生,壮族,现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被告陈海、吴锦林、项日葵委托代理人孙起新,广西新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志森与被告李松林、黄大妹、陈海、吴锦林、项日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志森委托代理人梁永余、被告李松林委托代理人姚文宇、被告陈海、吴锦林、项日葵委托代理人孙起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大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263万元整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6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8月2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李松林是朋友关系。2013年1月份,被告李松林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承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原告遂于同年1月6日以转账方式向李松林出借100万元,被告李松林于同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为凭,约定月利率2%;同月,被告李松林以同样理由及条件再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同意并于2013年1月28日、30日以转账方式分别向被告李松林出借借款60万元和40万元,被告李松林于同年2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为凭,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李松林支付了少部分利息,本金未归还。经原告追讨,被告李松林于2015年8月25日与原告对账核算,截止当日,被告李松林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63万元整,同时,被告李松林声称陈海、项日葵欠其债务一笔,要求被告陈海、项日葵与其共同偿还上述借款,于是经三方约定,由陈海、项日葵同意以借贷的方式与被告李松林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息,以263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期限为9个月。被告陈海、项日葵遂于债务加入的方式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并出具借据,确认与被告李松林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63万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黄大妹与被告李松林系夫妻关系,被告吴锦林与被告陈海系夫妻关系,此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松林答辩称,其分两次共借到原告本金200万元,未约定利息,且该债务己转移给了陈海。被告陈海、吴锦林、项日葵答辩称,1.三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2.三被告从未就被告李松林欠原告借款与原告李志森达成或签署过共同向原告清偿或债务转让的协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松林与黄大妹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海与吴锦林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5日,被告李松林向原告李志森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志森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1000000);2013年2月22日,被告李松林再次原告李志森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志森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1000000)。经询问,被告李松林承认共收到原告李志森出借借款200万元。2015年8月25日,被告陈海、项日葵与原告李志林签订借款协议,协议载明:陈海、项日葵(乙方)向李志森(甲方)有偿借款人民币贰佰陆拾叁万零仟元(¥2630000.00),使用权从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5月25日,月利率为2%。同日,被告陈海、项日葵向原告李志森出具借据,载明:现借到李志森先生人民币贰佰陆拾叁万元(¥2630000.00),相关条款见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协议及借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被告陈海、项日葵以债务加入的方式承担李松林对原告李志森欠款的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李松林向法庭提交的声明,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归还上述200万元借款。本院认为,一、原告李志森与被告李松林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李志森共向被告李松林出借借款本金200万元,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3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借款本金为200万元整。二、关于本案借款的利息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计算,以263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上述债务止,于法无据。本院依法确定利息计息:以2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8日计至上述债务清偿之日止。关于被告黄大妹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为名所负债务主张权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规定的情形除外。原告诉请被告黄大妹承担上述借款的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海、吴锦林、项日葵的责任:被告陈海、吴锦森、项日葵非本案争诉借款的借款人,亦未对被告李松森所欠原告李志森之借款作出承担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原告诉请三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松林、黄大妹共同偿还原告李志森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7月18日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驳回原告李志森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40元,减半收取14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松林、黄大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简钱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禤依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