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执复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2016)湘10执复77号郴江房产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省郴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小冬,蒋正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0执复77号复议申请人湖南省郴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郴江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匡爱国,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刘小冬。被执行人蒋正超。复议申请人湖南省郴江房地产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刘小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复议申请人郴江房地产公司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2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查明,2013年5月16日,被执行人蒋正超与案外人郴江房地产公司签订《商业门面认购书》,认购书主要约定:蒋正超认购案外人郴江房地产公司开发的茗新佳园1栋106号和2栋102号门面,总价款3,480,000元;蒋正超在签订认购书时支付房款1,000,000元,认购书签订一个月内付满房款3,000,000元,余款在签订正式合同时付清;双方若有违约行为,导致认购书无法执行,由违约方承担100,000元的违约款。签订认购书后,蒋正超共向郴江房地产公司交纳房款1,200,000元,剩余购房款蒋正超至今未向郴江房地产公司支付。该院于2015年11月18日向案外人郴江房地产公司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提取蒋正超交付的认购款128,616.33元至该院账户。另查明,2013年2月1日,郴江房地产公司茗新佳园项目部负责人李电波与邝艳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邝艳兰借款3,000,000元,月息3%,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为归还邝艳兰借款,2014年8月13日,李电波与段发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段发军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蒋正超与案外人郴江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商业门面认购书》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预约合同,被执行人蒋正超与案外人郴江房地产公司未签订正式购房合同,也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在买卖合同未成立的情况下,蒋正超支付的1,200,000元尚不属于购房款。即使被执行人蒋正超违反认购书的约定义务,案外人郴江房地产公司可以按照约定要求蒋正超承担违约责任,但不能改变蒋正超所支付的认购款的性质。此外,案外人郴江房地产公司项目经理李电波的借款以及借款利息损失与被执行人所支付的认购款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故该院要求案外人郴江房地产公司将被执行人蒋正超支付的认购款付至该院账户以便执行,并无不当。故案外人异议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郴江房地产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蒋正超签订的《商业门面认购书》是依法成立的独立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履行;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蒋正超签订的《购房解除合同》约定被执行人蒋正超前期所付的120万元认购款转作因被执行人蒋正超未及时履约而造成复议申请人的利息损失。请求本院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2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2015年12月17日,郴江房地产公司茗新佳园项目部(甲方)与被执行人蒋正超(乙方)签订《购房解除合同》。该合同约定:1、甲、乙双方自愿解除并作废《商业门面认购书》,甲方有权另行处置该房产;2、乙方在提前使用该门面时向甲方承诺:甲方向邝艳兰(向段发军借款是还邝艳兰)借款300万元中的228万元的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由其承担,从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31日止,共计198万元,除乙方已交的120万元房款抵扣后,尚余78万元,等乙方以后生意做好了,经济搞活了后再协商支付;3、乙方在该门面内的物品及装饰装修,对甲方不起作用,不另计算费用,如果乙方需要,应在十天内搬走。郴江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在该《购房解除合同》上签署“同意”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本案其他事实与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郴江房地产公司茗新佳园项目部与被执行人蒋正超签订的《购房解除合同》中约定将被执行人蒋正超所交门面认购款120万元用于抵扣郴江房地产公司茗新佳园项目部向邝艳兰借款利息损失的行为能否阻止本案的协助执行行为。从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郴江房地产公司与被执行人蒋正超签订的《商业门面认购书》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预约合同,被执行人蒋正超支付了120万元的预付款。后由于被执行人蒋正超未按《商业门面认购书》的约定继续付款,被执行人郴江房地产公司与蒋正超一直未签订正式购房合同,也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值得注意的是,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向郴江房地产公司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郴江房地产公司提取蒋正超交付的认购款128,616.33元至该院账户。而2015年12月17日,郴江房地产公司茗新佳园项目部才与被执行人蒋正超签订《购房解除合同》,并在该合同中约定将被执行人蒋正超所交门面认购款120万元用来抵扣郴江房地产公司茗新佳园项目部向邝艳兰借款的利息损失。因此,郴江房地产公司茗新佳园项目部与被执行人蒋正超签订《购房解除合同》中的上述约定不能阻止本案的协助执行行为,郴江房地产公司应该按照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协助该院将蒋正超交付的认购款128,616.33元提取至该院账户。至于被执行人蒋正超因违约给郴江房地产公司造成的损失,应由郴江房地产公司另行主张权利。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2执异19号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复议申请人郴江房地产公司的申请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南省郴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2执异19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眭 勇审判员 陈春兰审判员 廖 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实斌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