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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3民初1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甲,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1616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甲被告王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旺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建砖厂。2009年元月1日被告张某甲向原告张某某出具40万元借款借据,约定月利息1分,于2010年年底还清。2010年5月6日还款25000元,2010年10月10日还25000元,2012年3月24日还2万元,2013年6月4日还15万元,2014年4月10日以砖抵账还8360元,共偿还了228360元。从2009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的利息为168000元,本息合计368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6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09年元月1日被告张某甲向原告张某某借款40万元,月息0.01分,于2010年年底还清。被告王某某、张某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的书证,且有被告张某甲的签名、捺印,但借据中月息0.01分原告称系书写错误,本院认为按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应认定月利率为10‰。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08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08年6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共计40万元用于被告投资建砖厂。2009年元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40万元的借款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10‰,于2010年年底还清。后原告向���告索要,被告于2010年5月6日还本25000元,2010年10月10日还本25000元,2012年3月24日还本2万元,2013年6月4日还本15万元,2014年4月10日以砖抵账还本8360元,共偿还本金22836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借据中并没有被告王某某的签名、捺印。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被告偿还的228360元本金的利息。要求偿还剩余本金171640元及从2009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的利息,月利率按10‰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之前的债务进行结算并用借据的形式予以确认,该行为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张某甲应当偿还原告张某某的借款。双方虽约定月息0.01分,但不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应系书写错误,故月利率应为10‰。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请求被告偿还228360元本金的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预。借据中虽没有被告王某某的签名、捺印,但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本院认定该笔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某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某某、张某甲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甲、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716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算至2016年5月1日止),月利率按1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2元(原告预交341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武秀杰审判员  杨旺青审判员  贾丽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宏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