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1021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东莞市健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深圳联丰模具制品有限公司、XXX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联丰模具制品有限公司,XXX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72民初10213号之一解除保全申请人(原告):东莞市健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南栅富民花园民乐苑9号地铺。组织机构代码:77016250-8。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华,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被告):深圳联丰模具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燕川社区大华路16号大华飞捷公司A区厂房3栋一楼A。组织机构代码:56708283-6。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被告):XXX,男,汉族,1964年7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市健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联丰模具制品有限公司、XXX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东莞市健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准许后作出(2016)粤1972民初102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深圳联丰模具制品有限公司、XXX银行存款17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予以实施。2016年9月23日,原告东莞市健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解封申请,请求解除对被告深圳联丰模具制品有限公司、XXX涉案17000元财产的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东莞市健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深圳联丰模具制品有限公司、XXX价值17000元的财产的保全措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燕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艳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