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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5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孙玉霞与洛阳富崤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孙金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霞,洛阳富崤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孙金龙,冯志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民初485号原告:孙玉霞,女,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訾朝旭,河南力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富崤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联盟路雅赛城****号。法定代表人:孙金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孙金龙,男,1989年10月16日出生,河南省伊川县人,住河南省伊川县。被告:冯志军,男,195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宁县人,住河南省洛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延达,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玉霞与被告洛阳富崤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富崤公司)、孙金龙、冯志军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訾朝旭、被告冯志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延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富崤公司、孙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7500元及到期后至实际还款日贷款利息,利息暂计至起诉前为277元;2、判令被告孙金龙、冯志军对上述被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份被告一在郑州市注册设立分支机构:洛阳富崤林业开发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对外开展所谓“农财宝”业务;原告与被告一郑州分公司签订《富崤林业农财宝业务协议书》约定:原告向其支付7500元,为期3个月,并约定到期取回日等事项,被告一和被告三并用其享有的林权证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一的郑州分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被告一分公司财务部门并出具收据。但时至今日,到期取回日早已过去,被告一更是注销掉了郑州分公司,致使原告追索无门。原告另查明被告二和被告三对被告一并未出资到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这种名为理财,实为借贷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诉诸贵院,望能判如所请。被告洛阳富崤公司、孙金龙未答辩。被告冯志军当庭辩称:1、本案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案件,原告应当依法按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来进行;2、洛阳富崤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洛阳富崤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收到分文;3、冯志军不是洛阳富崤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出资人,也不是股东,不应承担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日,原告(乙方)、被告洛阳富崤公司的下属郑州分公司(甲方)签订《富崤林业“农财宝”业务协议书》一份,第二章业务说明产品名称:“农财宝”业务;业务范围:乙方按照购买农财宝的资金为准;业务期限:自签订协议生效起,最低期限为三个月,到期后若乙方不要求取回可以自动顺延;委托终止:乙方要求终止业务委托时,终止要求当日提出,甲方次日确认,第三日办理领取手续。同日,郑州分公司给原告出具赎回日期2015年5月2日的7500元富崤林业农财宝受理单一份。还查明,洛阳富崤公司系冯志军发起设立,后冯志军将股份转让给孙金龙。2015年1月27日,洛阳富崤公司设立郑州分公司,2015年7月2日注销郑州分公司。本院认为,被告洛阳富崤公司的下属郑州分公司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以合同形式从社会上非法理财,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洛阳富崤公司的下属郑州分公司签订的《富崤林业“农财宝”业务协议书》无效。被告洛阳富崤公司作为郑州分公司的法人应承担民事责任,应返还原告75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被告孙金龙作为被告洛阳富崤公司的一人股东,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冯志军虽将股份转让给了被告孙金龙,但作为出资人,未举证证明已履行出资义务,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洛阳富崤公司和被告孙金龙不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富崤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玉霞75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5月2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孙金龙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冯志军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50元,保全费97元,由被告洛阳富崤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孙金龙、冯志军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六斌人民陪审员  闫英杰人民陪审员  汪 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静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