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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5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陈兰月与陈颖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兰月,陈颖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5911号原告:陈兰月。被告:陈颖奕。原告陈兰月与被告陈颖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兰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颖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陈兰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50000元借款,及2013年5月至今的利息,月息按2%计算,并继续支付至实际还款为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陈颖奕于2012年7月1日以建造厂房缺钱为借口,在母亲章兰仙的陪同下,借走原告陈兰月人民币50000元,去年元月份原告本人急用钱款时,多次向被告打电话,要求还款时,手机关机,多次找她本人,突然失踪,在本人无法追回借款的情况下于2014年6月30日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书,但在无法找到被告的情况下,法院无法执行,于2014年7月7日勉强撤诉,因时间拖了太久,加之本人得了癌症,急需用钱,特再向法院起诉。被告陈颖奕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日,被告陈颖奕通过其母亲向原告陈兰月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一年,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30日止,借款到期后,未归还本金亦未支付其余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陈颖奕尚欠原告陈兰月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应当归还本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系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颖奕归还原告陈兰月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元,由被告陈颖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承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沁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