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5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南京六合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金义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义根,南京六合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56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义根,男,1971年3月18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克荣,江苏致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六合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环龙池路20号。法定代表人:刘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菊,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金义根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六合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6民初1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义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为:1、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电梯部件的损害是因为水的侵蚀造成的。公安的出警记录没有说明在报警时电梯已经损坏,可见,在被上诉人报警时电梯是好的。上诉人提交的电梯照片不是受损的电梯照片。报警时上诉人的门口只有水印,当时是雨雪天,门外并没有流水(或积水),电梯口也没有流水。电梯安装在电梯井的中心,是四边不靠的,而且被上诉人提交的损害部件是在电梯的内部,没有大的水流,这些部件是不可能被水侵害的。上诉人家中在总阀关闭时的渗水,不可能造成电梯的相关部件受损。2、本案是侵权赔偿纠纷,电梯的所有权归全体业主,而非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是受损害财产的所有权人,不享有赔偿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审查当事人主体资格存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荣盛物业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荣盛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金义根赔偿损失19427.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长河郡为新建小区,至今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原告荣盛物业公司系该小区物业服务公司,被告金义根系该小区21楼2单元1203室业主。2016年1月25日,原告发现被告家由于燃气热水器管道冻裂造成家中漫水,致水流出后漫到电梯内造成电梯故障,部分零部件烧毁损害。电梯维修共花费19427.18元。双方对损失赔偿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电梯损失19427.18元。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因疏忽导致燃气热水器冻裂造成家中漫水并漫至电梯,造成电梯损坏,产生19427.18元电梯维修费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电梯维修费用合计19427.18元,有相关证据为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电梯维修费用不合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荣盛物业公司系小区物业管理者,在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情况下,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有利于对业主物业的保护,故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义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六合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19427.18元。案件受理费286元,减半收取143元,由被告金义根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其和证明荣盛物业公司与南京华欧舜都置业有限公司建立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以此证明其享有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另提供(2013)六程民初字1261号以及(2015)六民初字163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已有生效判决确认了上诉人的主体资格。上诉人认为虽然上述判决书已经生效,但是对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认定应依照法律规定,该案中相关当事人是否提出故主体资格的异议,也不清楚,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本院经审查,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金义根上诉提出,被上诉人荣盛物业公司不是受损财产的所有权人,不享有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被上诉人不是适格的主体,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的电梯为业主共有,被上诉人是涉案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因此,作为物业所有人的业主已将对于涉案电梯维护管理的权利交给被上诉人行使,被上诉人作为物业管理人,其对涉案的电梯进行维护管理不仅是其权利,也是其职责。上诉人家中漫水造成电梯损坏,荣盛物业公司作为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对于电梯先行维修,再向上诉人主张并无不当。金义根上诉提出,被上诉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电梯部件的损害是上诉人家溢水造成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对其家中水管冻裂造成漫水予以认可,被上诉人亦提交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情况说明、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上诉人家中漫水造成电梯损坏,因此,被上诉人已经尽到初步的举证责任,上诉人对于电梯损坏的原因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否定被上诉人的主张,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金义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6元,由上诉人金义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飞鸽审判员 许云苏审判员 马 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戴 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