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2执2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常州市龙铮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常州顺合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常州市龙铮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常州顺合机械有限公司,常州市智胜铸锻有限公司,孙国民,曹美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02执2558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延陵中路500号。负责人蒋敏,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常州市龙铮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奔牛镇五兴村。法定代表人孙国民,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常州顺合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河海西路201号。法定代表人严锁金,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常州市智胜铸锻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奔牛镇三里院。法定代表人陈同民,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孙国民,男,1970年8月22日生,汉族,住。被执行人:曹美娟,女,1971年2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银行股���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常州市龙铮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常州顺合机械有限公司、常州市智胜铸锻有限公司、孙国民、曹美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天商初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常州市龙铮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91万元,暂计至2015年7月22日的利息1079917.11元,以及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并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47400元。二、常州顺合机械有限公司、孙国民、曹美娟对常州市龙铮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常州顺合机械有限公司、孙国民、曹美娟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可以向常州市龙铮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6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6062元,由常州市龙铮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常州顺合机械有限公司、孙国民、曹美娟共同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也未能提供。本案现未执行到任何款物。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的调查,且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的财产查询回执、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天商初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长 万玮栋审 判 员 匡军波代理审判员 杨川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晓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