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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9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赵军与沈阳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军,沈阳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9982号原告:赵军,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被告:沈阳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78号。法定代表人:黄明端,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梅,女,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原告赵军诉被告沈阳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润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军,被告大润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军诉称,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在被告处购买了“好当家”牌盐渍刺海参50个(系分别单独包装),价款为1,580元,同时,被告赠送部分赠品:金葵牌青芥辣调味汁(净含量3毫升)10包、好当家牌××包、金葵牌青芥辣(净含量3g)10包。该海参是经过被告泡发过的(且已独立包装完毕),泡发已经原告同意,但在未开封前的包装,原告并未见过,销售人员也没有向原告出示原包装。原告购买后,发现该预包装食品是三无产品,原告认为,泡发之后的独立包装上也应有厂址、厂名等基本信息,于是,原告找到被告服务台,服务台工作人员称帮原告联系厂家,但至今没有答复。关于被告证人向法庭提交的包装袋,好像并非当时原告见到的。综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十倍价款的赔偿;判令被告退货并返还原告1,580元购货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润发公司辩称,原告确实就其所购海参问题找到过我公司服务台,但当时服务台工作人员已经给予了相应答复。原告当天以消费者的身份到我公司购买海参,我公司柜台内摆放的全部是盐渍预包装海参,原告要求购买10个已经泡发过的海参,我公司销售人员齐某当时没有同意,因为袋装干海参是50个,公司规定不能单独销售,但原告一再要求,就出售给其50个已经泡发的海参。但泡发过的海参只有每个单独包装,而没有每50个一袋的包装。在向原告销售泡发过的海参时,销售人员齐某已经向其出示了带有全部产品信息的包装袋。同时,我公司制作泡发海参是应顾客要求作为我们售后服务的一部分,公司不可能把应顾客要求泡发的海参放在柜台内销售。因此,原告所述在购买时并没有看到原包装,只看到泡发过的海参是不存在的。通过庭审举证,可以充分证实我公司销售的产品没有任何问题,不能产生所谓的赔偿。而且,因为海参这种特殊的商品经过泡发后,我公司也不能作退货处理。原告所述的所购得海参是三无商品是虚构事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6日,原告赵军到被告大润发公司购买了“好当家”牌经泡发的并独立包装的海参50个[含赠品:“金葵”牌青芥辣调味汁(净含量3ml)10包、“好当家”牌××包、“金葵”牌青芥辣(净含量3g)10包],花费1,580元。该独立包装袋正面上方标注“好当家”发制海参,右下方标注“冷冻储藏”,除此之外无其他标注信息。原告赵军在购买时,被告公司销售人员向其出示了上述海参的原包装。原包装上列明了食品名称、厂名、厂址、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营养成分表、生产日期、保质期、配料、净含量、储存方法等信息。现原告起诉来院,认为其购买的泡制海参外包装系“三无产品”,要求被告办理退货并给予十倍赔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商品实物、证人证言、原包装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禁止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赵军到被告大润发公司购买已泡发的海参50个,该海参因系由原预包装的盐渍海参经被告大润发公司发制后并由其包装而成,故独立包装袋上标注的产品信息并不全面,但被告大润发公司在向原告出售该发制海参时,已向其出示了原预包装,其上已经全面标注了涉案产品的相关信息。庭审中,原告赵军称“未开封前的包装,原告并未见过,销售人员也没有向原告出示原包装”,但被告提供的证人(即销售人员齐某)出示原预包装盐渍海参时,其又表示“好像并非当时原告见到的”,原告前后相互矛盾的表述,足以说明被告的销售人员在向原告出售涉案海参时,已向其出示了原预包装,在原告并无异议后,形成了本案买卖合同。据此,对于原告赵军主张退货返款,并要求十倍赔偿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赵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金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侯欣颖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