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民初4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原告吴青花诉被告延吉市朝阳川镇光荣村第七村民小组、延吉市朝阳川镇光荣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青花,延吉市朝阳川镇光荣村第七村民小组,延吉市朝阳川镇光荣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4772号原告:吴青花,女,朝鲜族,户籍所在地址为吉林省延吉市朝阳川镇,暂住大韩民国。委托代理人:许衍福,延吉市小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延吉市朝阳川镇光荣村第七村民小组。负责人:文英子,组长。委托代理人:李文,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南林青,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延吉市朝阳川镇光荣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安龙男,主任。原告吴青花诉被告延吉市朝阳川镇光荣村第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光荣村七组)、延吉市朝阳川镇光荣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光荣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青花的委托代理人许衍福,被告光荣村七组负责人文英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南林青,被告光荣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安龙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青花诉称:原告是1972年11月27日出生在光荣村七组,1994年嫁到外地,户口仍留在光荣村七组。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未发包给原告土地。2015年因修建延吉至大蒲柴河高速公路征用了本组土地。在讨论制定征地补偿费时,被告不同意支付给原告。因此原告向有关部门要求解决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征地补偿款1.4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光荣村七组辩称: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安置补助费是指国家在征用土地时,为了安置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并取得生活来源的农业人口的生活,所给予的补助费用。本案原告没有承包地,所以不存在给付安置补助费的基础;二、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无法认定为原告具有光荣村七组成员资格。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综合考量多种因素,户籍所在只是其中一个因素,农村经济组织是否为其提供最基本的生活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其实际生产生活的紧密联系程度,是否与该组织存在不可分离的权利义务关系才是实质性判断标准。原告出生于光荣村七组,并出嫁到其他村,即使婚后户口未迁出,但2016年光荣村发放征地补偿时,其已经实际脱离光荣村七组的生产生活26年,且不以本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本村没有承包地,与光荣村七组没有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无相应的权利义务。因此原告不具有光荣村七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权请求分配征地补偿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光荣村委会陈述称,原告未分得土地,所以不能参加征地补偿费的分配。经审理查明:原告吴青花是1972年11月27日出生在光荣村七组,1994年出嫁到外地,但户口仍留在光荣村七组,户籍登记地址为延吉市朝阳川镇胜利社区五组。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未分得承包地。2015年,光荣村部分土地被国家征用,光荣村委会制定了征用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光荣村七组根据村委会的分配方案,决定对新出生的人员分配40%,迁出户口的人员分配60%,死亡人员不分配,本社员(有户口,有承包地)分配100%,1人份100%金额为23561.7元。另查,由于涉及城乡规划,光荣村部分辖区与朝阳川镇部分社区重合,重合区域内的光荣村村民户籍地址登记在朝阳川镇社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农村医保证、征地补偿费分配明细、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出嫁后,其户口仍然留在原集体,在娘家没有迁出,不能仅凭未分得承包地,而认定其必然丧失原集体的成员资格,如其户口所在集体的土地被征收,其可以要求分得其作为该集体成员应得的补偿款。根据光荣村七组的分配方案中新出生人员分得40%,因此被告应参照新出生人员分配40%的比例,向原告分配征用土地补偿费9424.68(23561.7元×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吉市朝阳川镇光荣村第七村民小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吴青花支付征地补偿款9424.6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保全费150元,共计225元,由被告延吉市朝阳川镇光荣村第七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全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卞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