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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40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涟水县诚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黄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涟水县诚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黄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4087号原告:涟水县诚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安东路红日路交界处。法定代表人:张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海波,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黄成。原告涟水县诚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物业公司)诉被告黄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信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信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黄成支付原告诚信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费1545元、公用水电费300元(2013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合计184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入住的天下景城小区5号楼2单元204室的房屋面积为93.82平方米,车库面积为25.39平方米。被告欠缴2013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545元,公用水电费300元,合计1845元。原告多次上门催收未果。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成系天下景城小区5号楼2单元204室的业主,房屋面积为93.82平方米,车库面积为25.39平方米。2008年12月31日,淮安景城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期限自2008年12月31日至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止。委托管理事项为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公共部位的卫生、绿化等。物业服务费用价格为:多层住宅及车库为0.35元/月/平方米。物业费按年度方式收取,业主于物业交付之日起交纳物业服务费,此后每年12月交纳物业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事宜。2015年12月5日,天下景城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止。委托管理事项为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公共部位的卫生、绿化等。物业服务费用价格为:多层住宅及车库为0.35元/月/平方米,公共水电费100元/年。物业费按年度方式收取,交费的时间为每年3月和9月。被告未交纳2013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等费用。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502元,公用水电费300元。共计1802元。以上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催缴通知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诚信物业公司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业主黄成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50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公用水电费300元,是在原告物业服务过程中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如有证据证明该费用不足,可另行主张,按照实际支出由业主分摊。被告黄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涟水县诚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502元、公用水电费300元,合计180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翟雪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