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初字第05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西明与被告咸阳润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西明,咸阳润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5911号原告张西明,男,1963年7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巩琛婕,陕西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肖,陕西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咸阳润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超,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华雷,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原告张西明与被告咸阳润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西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巩琛婕、贾肖,被告润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超、贾华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西明诉称,2014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借4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2月14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6‰,陕西鑫融鼎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并出具了担保函,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润佳公司也偿还了部分利息,但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未能偿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676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主张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润佳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没有借款的事实,被告没有归还本金400000元及利息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甲方(出借人)张西明与乙方(借款人)陕西帝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保证人)陕西鑫融鼎担保有限公司签订鑫融鼎担保借字2013第0503号《借贷合同》,约定甲方出借给乙方400000元,期限6个月,自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12月3日,月利率15‰。同日,陕西鑫融鼎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及担保业务出借人收益说明书(内附收益说明书、借款合同、担保函、收据保管证明、还款计划书、收据复印件)。2013年5月30日,陕西帝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徐占友出具代为收款委托书,委托徐占友收取鑫融鼎担保借字2013第0503号借款。2012年12月13日,原告向鑫融鼎公司财务存款10万元,2013年6月3日,原告向鑫融鼎业务经办人徐占友转账30万元,陕西帝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40万元的收据。2014年11月15日,甲方(出借人)张西明、乙方(借款人)咸阳润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保证人)陕西鑫融鼎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签订鑫融鼎担保借字2014第1101号《借贷合同》,约定甲方出借给乙方400000元,期限3个月,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2月14日,月利率16‰。同日,陕西鑫融鼎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及担保业务出借人收益说明书(内附担保函、收据保管证明、收据复印件、还款计划书、收益说明书、借款合同)。2014年11月15日,咸阳润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徐占友出具代为收款委托书,委托徐占友收取鑫融鼎担保借字2014第1101号借款。2014年11月15日,咸阳润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400000元的收据。2015年1月20日,甲方(出借人)张西明与乙方(借款人)咸阳润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出借给乙方400000元,期限5个月,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月利率15‰,每月利息6000元,同日,咸阳润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400000元的收据。原告称2015年1月20日,其和被告公司财务经理张艳、法人刘俊,前往鑫融鼎公司,将之前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更换为原告和被告的双方合同,被告当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庭后原告提交2015年1月20日鑫融鼎公司向润佳公司出具的声明一份,内容:“贵公司的1470万元借款已于2015年1月20日到期,贵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展期偿还。展期协议手续由贵公司与债权人自行办理,与我公司无关,一切责任、风险由贵公司自行承担。”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公司没有见过此声明,对此也不知情。被告对于原告与其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收据上的公章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借款合同是先在空白合同上盖章,后签订,对收据上的印章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2014年11月14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16‰,向原告支付利息6400元;2015年1月31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15‰,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利息。对此,被告称其向鑫融鼎公司借款1470万元,与鑫融鼎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鑫融鼎公司将其客户名单交给被告,要求被告将利息支付给名单上的客户,认为与名单上的客户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另查,2014年10月23日,陕西鑫融鼎担保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陕西鑫融鼎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以4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6℅计算,从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1月15日;以4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5℅计算,从2015年2月19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上述事实,有《借贷担保合同》、《借贷担保补充合同》、借款借据、借款担保函、付息还本计划、个人网银互联汇入回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鑫融鼎公司与被告协商一致,并征得原告的同意,将原告出借给陕西帝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400000元转为润佳公司向原告的借款,2015年1月20日,经原告与鑫融鼎公司、润佳公司三方协商一致,鑫融鼎公司退出担保,原告与润佳公司签订双方合同,且润佳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1个月的利息,故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期内及逾期利息,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6℅计算,从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1月15日;以4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5℅计算,从2015年2月1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咸阳润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张西明借款本金40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咸阳润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西明借期内及逾期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6℅计算,从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1月15日;以4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5℅计算,从2015年2月1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咸阳润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霞代理审判员 倪晓盈代理审判员 高 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狄鸣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