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终40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孙友菊与金隅(杭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友菊,金隅(杭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40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友菊,女,196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现住地浙江省杭州市下沙经济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隅(杭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依山路与广济路交叉口西北角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668024512B。法定代表人:张晓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方荣、沈玲玲,浙江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友菊因与被上诉人金隅(杭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隅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5)杭拱半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孙友菊、金隅公司双方于2009年6月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09预1010791)载明,金隅公司作为出卖人,孙友菊作为买受人,买卖对象为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观澜时代国际花园天筑×幢×单元×室的房屋一套,预测建筑面积为87.74平方米,房屋单价为、7347.99元/平方米,总价款为644713元。买受人选择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房款的,应于合同签署之日支付首期房款134713元,剩余购房款510000元应在签订本合同后七天内办理完毕相关贷款手续。出卖人承诺于2011年4月15日前取得前款规定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自行办理该商品房转移登记。出卖人不能在前款约定期限内交付权属证书,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约定处理:1.约定日期起90日内,出卖人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按已付房价款的0.5%承担违约责任;2.约定日期起90日以后,出卖人仍不能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双方同意按下列方式处理:买受人退房,出买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自约定日期至实际退款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同时,孙友菊、金隅公司双方还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就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商品房未尽的相关事宜进行约定。2011年4月,金隅公司向孙友菊发函告知已具备了办理小产证的条件,并对按揭客户提示,相关大产证转交中介公司办理小产证及银行抵押权证,客户无法自行领取。贷款银行为工商银行的,中介公司名称为杭州春盛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该函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4月13日。2009年6月25日,孙友菊(作为借款人、抵押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作为贷款人,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金隅公司(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就孙友菊购买案涉房屋向工商银行贷款一事进行约定,货款金额为51万元,孙友菊以案涉房屋作为抵押物,该合同项下的抵押物登记备案被授权人为贷款人,该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正式登记被授权人为贷款人。2014年10月9日,孙友菊填写《杭州市房产交易、产权登记申请表》,载明:申请人孙友菊遵章向杭州市房产交易产权登记管理中心申请办理下列房产的交易及产权登记。我们所提供的资料及填写内容,如有不实,或该房在申请登记前已经公、检、法或有关行政机关查封、征用冻结及权利纠纷,由本人承担因我方原因导致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并愿意支付政策规定的有关费用。房屋权利申请人为孙友菊,房屋座落为观澜时代国际花园天筑×幢×单元×室。签名为“孙友菊”。在该表下方载明:兹委托春盛全权办理上述本人(单位)房屋产权人登记领证事宜。委托人签名为“孙友菊”。2014年10月9日,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管理局受理了产权登记申请。根据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记录,2011年4月11日,金隅公司登记为案涉房产初始所有人,2014年10月21日案涉房产所有权转移至孙友菊名下,2015年2月27日,案涉房产再次转至案外人黄某名下。2015年11月26日,孙友菊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金隅公司赔偿合同款10000元;2.金隅公司支付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1年4月15日开始到执行完毕的利息;3.金隅公司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庭审中孙友菊增加诉讼请求:金隅公司将位于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观澜时代国际花园天筑×幢×单元×室的房屋交付给孙友菊。原审法院认为,孙友菊、金隅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孙友菊要求金隅公司将案涉房屋交付于孙友菊,该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显示,案涉房产所有权登记于孙友菊名下,现又经孙友菊转至案外人名下。孙友菊该诉求明显违背事实,该院不予支持。孙友菊要求金隅公司支付1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孙友菊、工商银行与金隅公司共同签订《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中,孙友菊已授权工商银行作为抵押物登记备案人和抵押物正式登记人,金隅公司通知孙友菊联系相应中介机构办理产权手续并无不当。故孙友菊该项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孙友菊认为其在2011年5月20日左右才收到金隅公司的《权证办理通知函》,对此,该院认为,该函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4月13日,孙友菊在相当长的时间对于金隅公司通知时间并未提出异议,孙友菊与金隅公司的争议在于由谁负责办理产权事宜,孙友菊坚持要自己办理,才导致案涉房屋推迟至2014年10月21日才交付,对于孙友菊该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孙友菊陈述案涉委托书的“孙友菊”的签名及捺印均系陈某所为,并要求鉴定。该院认为,孙友菊作为买受人购买房屋,其根据合同应当预见在一定时期需办理房屋产权手续等。陈某与孙权菊系表兄妹关系,且庭上根据孙友菊的陈述“房子已经卖给陈某了,所有手续应该由陈某办理”,其对陈某的行为亦予以认可,陈某签名委托中介机构办理产权事宜的行为效力及于孙友菊,故该院认为无鉴定必要,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判决:驳回孙友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孙友菊负担。宣判后,孙友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没有依照对方提供和孙友菊提供证据作出事实认定。二、本案诉点是金隅公司不履行合同约定,已造成孙友菊的损失,对这份合同白纸黑字已写得很清楚,对不动产纠纷为20年期限。三、金隅公司应当有义务提供孙友菊的委托书,委托谁去收房交付,和收到本案房产门锁收条收房证据和银行抵押合同上明确委托证据已有银委托为什么又不给办理,要一直拖到2014年和2011年才能办理,对陈某没有授权书代理之下都有效为什么在第一次去交付时为何不给办理,对法院为什么一定要有委托书还责令社区盖章。故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5)杭拱半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按孙友菊合法合理诉求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金隅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金隅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孙友菊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维持原判。二、孙友菊在一审诉状中陈述的观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金隅公司按约履行了交付房屋、交付产证的合同义务,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早已履行完毕。且孙友菊已将房屋转让给了第三人,孙友菊再要求金隅公司向其交付房屋于法无据、于理不合。孙友菊办理其名下的房屋转移登记,完全不存在因金隅公司原因造成其实质上无法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障碍,完全系因孙友菊自身原因拖延,即孙友菊在银行担保借款合同中授权银行办理后又要求自行办理最后于2014年10月委托中介代办。孙友菊不存在损失,且未提供相关损失依据。即使有损失,亦是孙友菊无端拖延所致,并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且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正当事由。二审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孙友菊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金隅公司提交金隅观澜时代国际花园(天筑)钥匙及资料交接单1份,拟证明孙友菊实际已于2011年4月25日收房。对金隅公司提供的证据,孙友菊认为:从未拿到过房子,也没有进过案涉房屋。本院认为,孙友菊虽对该事实进行否认,但金隅公司提交的交接单上有孙友菊签名,故对该证据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1年4月25日,金隅公司与孙友菊办理了案涉房屋的交接手续,孙友菊签收了房屋钥匙及相关资料。二审中,孙友菊陈述,陈某系其前夫。本院认为,孙友菊和金隅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孙友菊起诉要求金隅公司交付案涉房屋,但是,根据金隅公司提交的房屋产权查询信息所载内容,案涉房屋已经于2014年10月21日登记至孙友菊名下,并于2015年2月27日转移登记至案外人黄某名下,且金隅公司二审中已经举证证明双方已经于2011年4月25日办理了案涉房屋的交接手续,故孙友菊再要求金隅公司交付房屋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孙友菊的该项诉请并无不当。关于孙友菊要求金隅公司赔偿合同款10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请求,一审起诉时,孙友菊主张的是因未收到相关资料导致无法履行对第三人的合同义务而要求金隅公司赔偿损失,现已查明案涉房屋已经交付孙友菊并完成过户登记,且孙友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因无法履行对第三人的合同义务而产生损失,故孙友菊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孙友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文玲审判员 张一文审判员 盛 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 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