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3民初1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申学功与宋现涛、姬新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学功,宋现涛,姬新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3民初1558号原告:申学功(申九只),男,194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敬雷,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现涛,男,199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被告:姬新平,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原告申学功与被告宋现涛、姬新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学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敬雷、被告姬新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现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学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给付所欠原告申学功的两笔借款10000元和5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按照月息2.5分、月息2分,分别从2014年10月5日、2014年11月8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申学功通过被告姬新平分别于2014年10月5日、2014年11月8日将两笔借款10000元、5000元借给了被告宋现涛,被告宋现涛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两笔借款的利息分别为2.5分、2分。后原告申学功多次找被告宋现涛催要借款,但被告宋现涛至今拒不给付。原告申学功认为被告姬新平作为中间介绍人,也是因为被告姬新平的介绍,才将钱借给被告宋现涛,因此被告姬新平也应对两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宋现涛未答辩。姬新平辩称,被告姬新平虽在借据上签名,但只是证明人,证明被告宋现涛向原告申学功借钱的事实,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认证和质证。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借据2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申学功持有的2份借据载明的内容为“大宋村(2)014年10月5日今借到申九只10000元正(整)大写壹万元正(整)期限半年利息2.5分宋现涛姬新平”;“大宋村(2)014年11月8日今借到申九只5000元整伍仟元整利息2分到元月8号宋现涛姬新平”,借据上有被告宋现涛、姬新平的签名。被告姬新平称其在借据上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只是起证明作用,钱是借给了被告宋现涛,借据上“宋现涛”的签名是被告宋现涛本人签名,原告申学功也认可是通过被告姬新平将两笔借款借给被告宋现涛,但其称被告姬新平对此也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姬新平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申学功称被告宋现涛借钱后未偿还任何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姬新平称被告宋现涛偿还过5000元借款的利息,大约是200元或300元,而且也是经其手将利息钱给了原告申学功。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申学功提交的2份借据可以确认原告申学功与被告宋现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于原告申学功要求被告宋现涛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借款10000元的利息,因借据载明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参照利率即月息2分从2014年10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对于借款5000元的利息,本院参照借据载明的利率即月息2分从2014年11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因被告姬新平称被告宋现涛经其手给付过原告申学功5000元借款的利息约200元至300元,综合本案情况,其陈述的该项事实与其并无直接利害关系,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该项利息款本院酌定为260元,此款应从中减除。对于原告申学功要求被告姬新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姬新平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申学功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申学功诉请超出本院确定数额以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现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现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申学功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二、被告宋现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申学功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宋现涛已支付的利息260元应从中减除);三、驳回原告申学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宋现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宁人民陪审员 田治业人民陪审员 罗来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索致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