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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1民初6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大连市甘井子区郭家街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大连市甘井子区郭家街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06年)》: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6155号原告林某某,女。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刘志永,系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安宇,系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女。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系被告父亲),男。被告王某乙(系被告王某甲之父),男。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郭家街小学(以下简称郭家街小学)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系该校员工),男委托代理人张岩俊,系辽宁海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大连市甘井子区郭家街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永,被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及被告王某乙,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郭家街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张岩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原告曾是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郭家街小学2年级2班的学生。2015年9月10日中午午餐后原告在操场上活动,其同学王某甲在没有发出任何信号的情况下将毫无防备的原告推倒,导致原告肘关节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医治。在原告被送入医院期间被告之母曾打电话表示道歉。后原告共住院98天。该事故给原告及其家庭经济上和精神上都带来了严重的伤害。基于被告王某甲的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王某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被告郭家街小学依法应在其管理责任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三被告依法应给予原告相应的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0180.13元、护理费21500元、营养费9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残疾赔偿金14355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498元、鉴定费3720元,合计222054.13元。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均辩称: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涉案事件是在被告郭家街小学里发生的,具体的情况我也不清楚。原告林某某的父母通知我时说是我的孩子王某甲把原告推倒了,我就给原告林某某联系了相关医院等事项。2.等我的孩子王某甲回家来后告诉我“她根本没有推倒原告,她发现原告倒地的时候,大班级的孩子已经抬着原告往医院走了”。如果郭家街小学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是我的孩子王某甲把原告推倒了,我同意承担一切责任,现我认为王某甲在此事件中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从当时原告受伤的录像视频分析,林某某和王某甲好像有重叠,这是因为录像机距离较远的缘故,实际上双方可能存在一定的距离。看完录像后,我更认为王某甲无责任,录像本身的距离很远,林某某与王某甲跑近后重叠,王某甲在前面,二人在跑到人群中时可能王某甲停止了、林某某却没有停住,两个人也可能相撞,但是是后面的林某某撞到了前面的王某甲,本案事件并不存在王某甲回身推倒原告的事实。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郭家街小学辩称,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受伤属于意外事件,我单位没有任何过错。2.如果我单位在管理上有不当行为,也应综合考虑这种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相应的责任比例,本案不能盲目扩大学校的责任范围、加大学校的办学风险。3.案涉事件发生后,我单位即及时询问了一下事发的双方当事人,当时林某某说“二人在奔跑过程中王某甲回身把自己推倒”、当时被告王某乙的孩子王某甲说并没有回身推原告,根据我单位提供的视频光盘也可以发现“确实无法准确看清是由被告王某甲把原告推倒的”。4.关于原告提出的相关请求,我单位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依法应予核减。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单位提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某及被告王某甲均是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郭家街小学的学生。2015年9月10日中午,原告午餐后和诸多学生均在被告郭家街小学的操场上活动。被告王某甲和原告二人起初蹲下身子在操场边沿一起玩耍、说话,后二人一前一后向操场中心奔跑,后二人跑的距离越来越近,被告王某甲赶超原告后回头发现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倒地的瞬间被随后另一波奔跑的学生遮挡。后原告被送往医院医治,原告先后共住院98天。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林某某的申请依法通过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大连顺德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林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8月5日该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1.林某某本次损伤构成9级伤残.2.建议受伤后设1人130日陪护。3.先后3次住院期间给予营养补偿。4.住院期间用药合理。5.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届时另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林某某提供的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病志、大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志、大连港医院住院病志、大连市儿童医院病志、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视频影像资料等证据材料,被告郭家街小学提供的学生课间活动安全管理制度、班子例会记录、班主任工作手册、视频影像资料等证据材料及本院通过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大连顺德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5年9月10日中午,原告午餐后和诸多学生均在被告郭家街小学的操场上活动。被告王某甲和原告二人起初蹲下身子在操场边沿一起玩耍、说话,后二人一前一后向操场中心奔跑,后二人跑的距离越来越近,被告王某甲赶超原告后回头发现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倒地的瞬间被随后另一波奔跑的学生遮挡。该节事实,可以认定。关于原告林某某请求的相关赔偿项目及赔偿额的认定问题。1.医疗费:鉴于被告王某甲、郭家街小学均对原告花费的10180.13元医疗费部分(除去医保报销部分外个人负担部分合计10180.13元)未持异议,故本院在本案中依法认定该部分医疗费,2,护理费:原告主张为150元X130天=21500元,本院参照当地护工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120元X130天=15600元.3,营养费:本院依法确定为100元x98天(依据鉴定结论)=9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元x98天=9800元,本院依法照准.5,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35889X20年X20℅=143556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鉴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9级伤残,该损伤后果可能对原告以后的生活、学习等社会活动造成的一定的影响,故原告该部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3498元,本院参照原告就医时可能花费的交通费,本院依法酌定为3000元为宜。6.鉴定费:原告主张花费鉴定费3720元,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原告林某某总的应获赔偿额认定为10180.13元+15600元9800元+9800元+143556元+20000元+3000元+3720元=215656.13元.关于本案被告王某甲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对于被告王某甲所应承担的相应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和原告二人起初蹲下身子在被告郭家街小学的操场边沿一起玩耍、说话;后二人一前一后向操场中心奔跑,后二人跑的距离越来越近,被告王某甲赶超原告后回头发现原告倒地受伤,该节事实从被告郭家街小学提供的录像资料中可知。至于原告在奔跑中倒地受伤的原因,原告称系王某甲回身推倒自己所致,被告王某甲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在郭家街小学校园内的平坦操场上,正常情况下奔跑一般不会出现倒地摔倒的现象,那么,原告倒地摔伤的原因可能是跑步过程中自己不慎跌倒,这种可能性相对较小;可能是如原告所称被被告王某甲回身推倒,这种可能性从二人的陈述及原告受伤的部位(左胳膊)分析可能性极小;可能原告与除被告王某甲之外的学生发生了肢体接触而倒地,这种可能性也不大;可能是原告奔跑的过程中闯到了骤停的王某甲或慢下来的王某甲,或王某甲赶超原告时双方发生了肢体接触,这种可能性相对大一点。结合以上推理分析,本院认为,原告系因与被告王某甲相互争先奔跑过程中受的伤,原告的受伤后果与被告王某甲的相关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二者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关于本案被告郭家街小学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对于未成年人在校学习期间与学校的关系问题,未成年人在学校学习期间,学校对他们负有教育、保护的义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造成的损害,学校也因未尽到教育和管理的责任,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案是校园伤害案件,所谓校园伤害案件,它是指学校实施的教育活动或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以及在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权受到损害、伤残、死亡的事故。对于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一种观点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是监护与被监护关系,由于学生认知能力有限需要有监护人对其教育和保护,家长将学生送到学校学习,由于学校负责管理其在校期间的学习生活,家长的监护责任自然转移到了学校;第二种观点认为,学校与学生是合同关系,是一种知识传授与接受的关系;第三种观点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是一种教育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我国教育部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也明确规定了学校负有教育、管理、保护学生的义务,这些法律、法规既未规定学校承担监护人义务,也未规定学校与学生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却体现了二者是教育与被教育的关系及管理与保护关系的统一。司法界通说均认可第三种观点。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单位能够成为监护人的,应当是未成年学生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未成年学生住所地的村委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但不包括学校。由于未成年人在学校接受教育期间家长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也就是学校必须对未成年人担负起教育、管理、照顾的责任,当然这种责任并不是法定监护人的监护责任,而仅仅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在该期间无法履行监护责任时学校所应尽的法定义务,虽然监护职责可以委托他人,但不等同于学生家长将学生送到学校、家长的监护职责就自然转移给学校,这种自然转移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学生在校期间父母的监护职责仍然存在,因此学校与学生之间不应当是一种监护与被监护人的关系,也不应当是一种合同关系,学校仅是履行教学义务的教育机构,学校的主要义务应当是采取安全措施、注意安全防范,确保教学活动的顺利进行,而且该安全义务是法定的,学校在教育教学活动和管理过程中应当加以预见和注意。如学校违反了该义务,就是有过错,无论是故意、还是疏忽大意或是过于自信,都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校园伤害案件的归责原则,根据民法理论,侵权行为的归则原则主要有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原则。司法实践中校园伤害案件,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通常是过错原则和公平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这里的过错应当包括故意伤害、疏忽大意的过失及过于自信的过失所引发的伤害。本案中,原告受伤时是未成年人,也是被告郭家街小学的学生,原告因与被告王某甲在学校课间休息期间共同玩耍、奔跑过程中受伤,故对原告的损害后果,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关于家庭保护(教育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等)、学校保护(加强对未成年人安全教育等)的相关规定,如前述理由,从与原告损害后果的关联度等因素分析,被告王某甲依法应对原告的受伤后果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作为被告郭家街小学在平时教育和引导孩子们如何团结友爱、友好相处及嬉闹方式等问题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如前所述,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依法结合事件起因、相关各方过错程度、损伤后果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王某甲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郭家街小学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故被告王某甲依法应赔偿原告林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07828元;被告郭家街小学依法应赔偿原告林某某各项损失合计64696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林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合计107828元,被告王某甲赔偿原告林某某不足之部分即被告王某甲不能赔偿原告林某某之部分,由被告王某乙予以赔偿。二、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郭家街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林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合计64696元。三、驳回原告林某某提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87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2190元,由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郭家街小学负担1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允瑞人民陪审员  由舒莹人民陪审员  方 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健 微信公众号“”